债权人不应尽无限注意义务
- 发布时间:2015-07-27 05:33:54 来源:宁波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北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对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争议作出了认定。
王某和陈某是北仑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占有60%和40%的股权,王某同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王某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张某借款300万元,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这一保证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认为,王某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而出借人张某明知公司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必须征得股东会同意,却未阻止王某的违法行为,因此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及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无效。
庭审中,债权人张某辩称,其对王某向陈某隐瞒了担保事实并不知情,他正是基于公司的担保才同意借款给王某,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因此,他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担保行为已得到股东会同意。如陈某对此确不知情,应当在公司内部追究王某的责任,与自己无关。
法院最后判决,陈某无权要求确认该担保行为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
[说法]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担保,不应笼统认定为无效,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判断。
首先,《公司法》的这项规定属于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内部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则。本案中的机械制造公司为有限公司,其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该行为是完全的企业法人行为。虽然王某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公司为其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在担保前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并不会对外进行宣示或披露,而债权人张某亦未有正常渠道可以查询,因此只要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加盖了公章,就应认定债权人张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其次,本案机械制造公司属于股东人数仅有两人的封闭性公司,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陈某亦担任公司高管,公司的管理层及实际经营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陈某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亦有一定影响力,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意志。
最后,从价值取向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不能绝对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公司为张某提供的担保无效。
(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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