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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应有理有据

  • 发布时间:2015-06-24 10:18:43  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国政府采购报》第481期第3版“从公告中学法”栏目刊发了《以注册资金作为限制条件是歧视吗》一文,邀请业内专家学者对某市一政府采购案件的投诉处理进行了探讨。该栏目的开设无疑将有助于推进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化和法治化,作为一名从事多年政府采购工作的从业人员,对该栏目的开设表示由衷的支持并予热情关注。

  回到开栏之作所谈论的议题,笔者同意“以注册资金作为限制条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相关规定”的观点,认同几位专家提出的“采购人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营业收入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主张。该项目的采购活动过程确实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借此机会,笔者还想就本案其他相关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处理依据值得商榷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基本认同该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请求不成立,驳回投诉人诉求”的处理决定,但不同意该机关的处理依据和理由。

  本案中,投诉人的诉求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意即废标后重新组织招标。为支撑这一诉求,投诉人提出了三点理由:代理机构在接到投诉人书面质疑后没有在规定时间进行回复;代理机构没有按招标文件公示中标候选人及相应得分;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违反相关法规,严重影响中标结果。

  对于理由一,本案投诉人所述该情形属实,但不符合废标条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现该情形只是可以提出投诉的前提条件之一,而非废标条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组织采购依据不足。鉴于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回复,财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错误。

  对于理由二,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均未要求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公示候选人及相应得分”。如本项目招标文件对公示中标候选人另有规定,采购人应当进行公示。但“未进行公示的行为”属于可以改正的程序性行为,对评标结果或中标结果并不造成实质性影响,以此为由要求重新组织招标依据不足。如投诉人所述情形属实,当地财政部门可要求采购人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

  对于理由三,笔者认为,对文件中评标办法及评分标准的质疑,属于对招标文件内容的质疑,而不属于对评标结果的质疑。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应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此处“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即“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由于质疑供应商是在中标结果公告发布之后才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质疑,已超过法定质疑时限,其质疑投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该投诉理由的回复,笔者不认同以“当地有相关规定”为由进行处理,这一规定因涉嫌违背政府采购法等上位法,法律效力值得质疑。

  违法了就要惩罚

  虽然笔者基本认同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的“驳回投诉人诉求”的决定,不支持投诉人提出的重新组织招标的主张。但笔者同样认为: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尚有值得改进和完善之处,突出表现在未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由于本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注册资本金、企业营业面积等资格条件,限制了中小型企业参与本项目投标竞争,违背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有关规定,且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质疑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处理和回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属于该法条例举的违法情形。结合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理决定,还可并处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通报等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支持投诉人主张的同时,应当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要求,对本项目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相应处罚。

  启示■■■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就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如何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日常采购行为和采购监督行为,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对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编制采购文件、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处理相关质疑和询问,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对于评标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负有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等义务以外,还负有依法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作出说明的义务。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如发现采购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作出必要的说明。

  其三,对于供应商来说,应当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对于询问、质疑、投诉和举报等不同维权方式的详细规定,不可因时限等原因错过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否则将有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其四,对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来说,应当切实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以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和采购秩序,切实维护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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