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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规则有九大重要变化

  • 发布时间:2015-06-15 14:29:37  来源:南宁晚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国证监会6月12日晚间发布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其中,融资融券(两融)合约展期、监管底线、投资者参与资质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同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发布《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交易细则》),修订内容包括允许融资融券合约展期,完善基金、债券标的选取标准,优化融资融券交易机制等方面。

  这是融资融券业务自2010年3月底正式启动以来交易规则最重大的一次调整,我们整理了关于融资融券规则中最主要的九大变化,以飨读者。

  变化1

  明确个人投资者 最低资产要求为50万元

  修订后的《征求意见》中明确规定,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解读:业内人士认为,该规定可能造成两融余额大幅减少。

  此前的两融业务相关规定中未对交易者资产有要求,大部分证券公司的一般做法是,对资产超过20万元的客户就可进行融资融券。市场人士认为,该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毕竟加了杠杆的交易使投资风险大大增加。

  不过,专业机构投资者不受该条款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已经以低于50万元资产进行融资融券的客户,原有合约可不作改变。因此,在原有合约到期前,不必担心被强制平仓。

  变化2

  允许两融合约展期

  《征求意见》规定,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解读:此前的管理办法要求,融资融券合约不得展期,而根据交易所相关规定,融资融券合约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上证所《交易细则》则明确,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不过,交易所尚未对展期的次数作出明确规定。

  华泰证券非银分析师罗毅认为,允许两融合理展期,放宽原有6个月期限,预计可延长1—2次,延长融资融券周期为投资者提供便利,有利于投资者灵活控制,避免时间限制投资策略。

  分析人士称,允许展期,有利于减少极端情况下合约到期集中了结可能对市场造成的冲击。

  变化3

  两融金额

  不得超过净资本的4倍

  《征求意见》规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解读:该规定要求证券公司的两融业务规模与公司的净资本相匹配。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可维持其现有的业务规模,但不得再新增融资融券合约。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本轮牛市启动以来,随着两融规模的扩大,证券公司也以定增等方式补充资本金,扩充两融业务规模。该限制从某种程度上控制了证券公司开展两融业务的风险。

  有统计显示,截至今年5月底,全部开展两融业务的券商净资本规模不足8500亿元,这意味着两融余额的业务理论上限约为3.4万亿元,以目前两融余额高达2万亿元计算,仍有约万亿元空间。不过,由于券商净资本还有其他业务用途,实际增长空间将小于理论上限。

  据测算,目前有4家券商的两融金额已达到其净资本4倍的上限,不得再增加规模。

  变化4

  建立逆周期调节机制

  《征求意见》中,建立了两融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解读:所谓“逆周期调节”主要用于商业银行领域。由于宏观经济在经济周期的不同阶段会出现不同幅度的波动,经济下行时容易加剧金融体制风险。“逆周期调节机制”则将完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控指标体系和风险监管制度。

  《征求意见》通过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冲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和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有利于风险控制,促进两融业务健康发展。

  变化5

  证券公司申请两融

  取消需经营证券业务3年

  《征求意见》新增要求证券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解读:此前的两融管理办法中规定,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满3年,《征求意见》中将该要求改为“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市场人士分析称,新规放开了对证券公司开展两融业务的要求,证券公司间竞争或将有所上升。

  此外,《征求意见》对证券公司开展两融业务增加了一系列监管底线要求: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违规挪用客户担保品;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变化6

  客户信用交易资金

  由第三方监控

  《征求意见》明确,证券公司两融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

  解读:此前的管理办法中,对两融客户信用交易资金未明确监控机制,仅依靠证券公司的自我约束和存管银行的监督。

  《征求意见》则规定,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这意味着由第三方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对客户信用交易资金进行监督。对客户来说,其交易资金的安全更有保障。

  此外,《征求意见》新增要求证券公司应对公司两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

  变化7

  对担保物的处置

  不再是仅有的强制平仓

  《征求意见》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解读:按照以往的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客户担保物的处置方式仅有强制平仓一种方式。《征求意见》则优化了对客户担保物违约的处置方式。

  其中,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交易细则》也取消追加担保物的期限、比例的统一规定,具体比例、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减少强制平仓可能造成的损失。

  变化8

  拓宽融券

  卖出所得价款用途

  根据《交易细则修订》,上证所规定,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此前规定的买券换券外,新增了以下三项用途:可偿还融资融券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证监会及上证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解读:现行《实施细则》规定,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资者融券卖出的实际成本。 券商人士分析称,放宽投资者融券卖出价款的用途利于进一步增加流动性。不过由于融券客户原本就少,所以影响并不大。

  变化9

  修订完善了基金

  债券标的选取标准

  《交易细则》优化和调整ETF作为两融标的选取标准,并新增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作为标的证券的选取标准。同时,明确债券作为两融标的选取标准。

  解读:上证所本次修订将ETF作为两融标的上市交易时间要求统一为5个交易日,持有户数要求调整为2000户,资产规模要求由20亿元降低为5亿元。二是明确债券作为两融标的选取标准。为了给下一步开展债券借贷业务预留一定规则空间,本次修订借鉴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质押债券”的资质要求,明确债券作为两融标的条件,即托管面值在1亿元以上、剩余期限在1年以上及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等。

  (综合腾讯和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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