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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渔业互助保险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4-09-29 06:29:24  来源:宁波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宁波市渔业互助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卢子跃

  2014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互助保险行为,保护渔业互助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渔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渔业互助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互助保险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互助保险,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与渔业互助保险组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交纳互助保险费,由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对被保险的会员在渔业生产活动中因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对在渔业生产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会员,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渔业互助保险组织(以下简称互保组织),是指由从事渔业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人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和批准,不以营利为目的,以互助方式为其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人。

  第四条 开展渔业互助保险实行政府引导、会员互助、自主自愿、财政扶持、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渔业互助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渔业生产发展的工作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渔业互助保险实施财政补贴。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和互保组织建立渔业互助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互助保险活动的推进、管理、宣传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民政、审计、金融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互保组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农业保险条例》设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渔业互助保险业务,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互保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管理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章程,是指互保组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的关于渔业互保组织规程和办事规则的文书,是互保组织纲领性的规章制度。

  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会员按照章程的规定和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互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互保组织可以根据渔业互助保险业务的需要,设立县(市)区、镇(乡)渔业互助保险分支机构,为会员投保或者理赔提供方便。分支机构在互保组织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互保组织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坚持会员制、封闭性原则,在核定的经营区域或者特定的风险群体中开展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发展规划、财力状况和渔业互助保险发展情况,拟定涉及财政补贴的渔业互助保险险种目录,提出具体的财政补贴比例建议。

  涉及财政补贴的渔业互助保险险种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互保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平合理地拟订或者修订渔业互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拟订或者修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充分听取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互保组织会员代表的意见;涉及财政补贴的,还应当征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可以自行投保渔业互助保险,也可以为其雇工投保。

  鼓励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并聘有雇工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渔业互助雇主责任险。

  第十四条 渔业互助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互保合同,由投保人与互保组织约定渔业互助保险的相关权利义务。

  互保组织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互保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并向投保人签发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互助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主要内容。

  投保人应当履行向互保组织交纳互助保险费和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真实情况的义务。

  在渔业互助保险之外,投保人就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互保组织。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互保合同另有约定外,互保组织按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互保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互保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如实地向互保组织告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相关情况。

  互保组织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会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互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

  互保组织可以按照互保合同的约定,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采取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损的保险标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当出具已经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互保组织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互保合同对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由互保组织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救助、打捞费用,由互保组织承担。经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相关证据,互保组织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二十条 发生理赔纠纷时,渔业互助保险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互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渔业互助保险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互保组织可以委托基层渔业技术推广机构协助办理水产养殖渔业互助保险查勘定损等业务。互保组织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互保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互保组织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

  互保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渔业互助保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动态更新数据库信息。

  互保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与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渔业、税务、金融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渔业互助保险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互保组织应当遵循安全性原则,审慎运作积累的资产,制定中长期资产运作计划,合理经营资产。

  互保组织对外进行投资的,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和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私分互保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互保组织应当依法足额提取和管理各项责任准备金,完善再保险和防控大灾风险措施,分散渔业互助保险风险,健全风险应对预案。

  第二十五条 互保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渔业互助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有关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互保组织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会员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产品、财务、组织治理、资产配置、对外投资、风险状况、偿付能力、重大关联交易及重大事项等信息,切实保障会员的知情权,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渔业、财政、农业、审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互保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定期向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内部审计情况,并通报渔业、财政、农业、审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渔业、财政、农业、审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互保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渔业互助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互保组织开展渔业互助保险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省、市有关农业保险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渔业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交纳的互助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补贴。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互保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妥善保存渔业互助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渔业互助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

  (三)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含义:

  (一)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受渔业互助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投保人,是指与互保组织订立互保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交纳互助保险费义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三)受益人,是指互保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四)渔业船舶,是指持有合法有效渔船证书证件的捕捞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和油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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