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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出台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 发布时间:2015-02-03 11:09:11  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张兰  责任编辑:孙朋浩

  专家表示,相互保险组织可以成为股份制保险的合理补充,而且有利于树立长期经营理念,促进保险业转型升级。相互保险能够更好地发展有利于被保险人长期利益的险种,从长远看将对我国保险产品结构甚至商业模式产生重要影响。

  “随着保险"新国十条"的发布,政府对保险业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充满期待,公众对保险也有着强烈需求。在这一形势下,创新发展相互保险这一普惠金融形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月2日,中国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答记者问时强调,相互保险组织具有不追求股东利润和经营成本低廉的特点,不仅可以更好地为中低收入人群和高风险领域提供简便灵活、惠而不费的保险产品和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服务,而且可以突破保险业现有商业模式局限,改变我国保险市场组织形式相对单一、保险产品竞争力有待提升的现状,促进保险市场专业化、差异化、特色化、多元化发展。

  历史悠久“独具优势”

  所谓相互保险,是指有相同风险保障需求的投保人,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以互相帮助、共摊风险为目的,为自己办理保险的经济活动。与股份制保险相比,相互保险组织没有外部股东,由全体投保人共同所有,因此不存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一保险形态发展历史悠久,起源早于股份制保险,目前在国际保险市场仍占据重要地位,尤其在高风险领域如农业、渔业和中低收入人群风险保障方面得到广泛应用。据国际相互合作保险组织联盟统计,2013年全球相互保险保费收入达1.23万亿美元,占全球保险市场的26.7%,覆盖人群8.25亿人,相互保险组织总资产超过7.8万亿美元。

  “从国际上看,相互保险组织具有三个独特优势。”上述负责人介绍,相互保险组织的第一大特色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一致,能够较好地实现以客户利益为中心,并由客户参与管理,从而有效避免保险人不当经营和被保险人欺诈所导致的道德风险。其次,相互保险组织展业费用较低,核灾定损准确度较高,可以有效降低经营成本,为会员提供更经济的保险服务。再次,由于没有股东盈利压力,相互保险组织的资产和盈余都用于被保险人的福利和保障,可以发展有利于被保险人长期利益的险种。

  准入条件“较为宽松”

  实际上,我国对相互保险早已进行了长期探索,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们风险防范需求增加,各类社会主体发展相互保险的愿望愈发强烈,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更是给相互保险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

  “对于我国而言,发展相互保险显然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范围,提高保险服务经济社会能力。”谈及相互保险的发展前景,一位保险专家告诉记者,相互保险组织可以成为股份制保险的合理补充,而且有利于树立长期经营理念,促进保险业转型升级。相互保险能够更好地发展有利于被保险人长期利益的险种,从长远看将对我国保险产品结构甚至商业模式产生重要影响。

  此外,发展相互保险可以通过经济利益给广大农民搭建一个自我管理的平台,创新基层社会管理方式,提升农村社会管理效率,化解农村社会矛盾和风险,而且相互保险可以更好彰显保险“互助共济”的本质,弘扬“我为人人,人人为我”、“扶危济困”的保险互助文化,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保险意识,改善保险行业形象。

  当记者问及“如何让相互保险成为股份制保险合理、必要的补充”时,上述负责人称,《试行办法》将从三个方向推动相互保险发展:第一类是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定位于按照公司化运作、在较大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大型组织。第二类是专业性相互保险组织,定位于在特定行业或特定风险领域开展单一相互保险业务的专业相互组织。第三类是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定位于为地市级以下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居民提供专业保险服务的相互保险组织。

  根据国际经验,相互保险组织的融资难度相对较大。为培育相互保险这一新型市场主体,《试行办法》设置了相对较为宽松的准入条件。其中,一般相互保险组织需要满足“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及“有不低于500个初始会员”等主要设立条件,区域性、专业性相互保险组织需要满足“有不低于1000万元初始运营资金”和“有不低于100个初始会员”等主要设立条件。

  监管规则“求同存异”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相互保险与股份制保险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所有制和治理方式不同,而在日常经营和业务规则等方面没有明显差别,因此世界各国对两者的业务监管也基本保持一致。

  “《试行办法》基本遵循了现有的监管框架,在业务监管上采取与股份制公司基本趋同的规则,但也体现了针对性。”保监会上述负责人告诉记者,为充分体现相互保险会员制、人合性及民主管理的特色,《试行办法》在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针对性规定,以充分保障参保会员的权益。

  不仅如此,对不同规模的相互保险组织,《试行办法》也进行了适当区别对待。其中,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基本按照保险公司的现行监管制度进行监管,区域性、专业性和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则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了监管要求。对区域性、专业性等中小型相互保险组织将探索授权各保监局实施属地监管,条件成熟时,还可逐步实行注册制管理。

  上述负责人同时强调,《试行办法》是开展相互保险监管的统领性、基础性文件,更多体现的是相互保险监管的主要原则和核心理念,接下来还将进一步在组织治理、信息披露、章程制定、偿付能力、分支机构以及风险处置等方面制定配套细则,逐步构建一套完整、系统的相互保险监管制度体系。下一阶段,保监会将做好引导和协调工作,支持有意愿、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组织探索设立各种形式的相互保险组织,同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积极推动在《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增加相关条款,为相互保险发展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理顺管理机制,争取优惠政策,营造相互保险良好的政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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