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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商业保理不得从事讨债业务

  • 发布时间:2015-07-29 16:31:30  来源:国际商报  作者:李东阳  责任编辑:郭伟莹

  本报讯日前,《南京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发布,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专门或受托从事催收业务,从事讨债业务;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等。《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办法》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商务部复函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有关要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依据江苏省商务厅制定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公司试点指引》文件精神向南京市商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法》规定,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是该市商业保理行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立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商业保理企业开展行业自律和定期上报试点情况等工作。商业保理公司应按照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信息填报。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商务部门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金融办、国税、地税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推进行业发展和加强行业监管,促进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测和现场检查,及时掌握商业保理公司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应主动核实并及时报告。

  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由托管银行按相关规定对账户及资金的使用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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