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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的特殊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处理

  • 发布时间:2015-04-24 09:34:24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强制性标准的特殊情形

  如何适用法律处理

  □ 宁 一 马 明

  A公司生产的女士内衣产品经检验,pH值不符合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被判为不合格品。甲市质监局在对A公司处理时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的内衣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的内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那么,此类案件到底如何适用法律呢?笔者浅析如下。

  首先,要理解强制性标准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之间的关系。《标准化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性执行的标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三大类。生活中,强制性标准的种类很多,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只是强制性标准中的一类。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强制性标准都是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比如,国旗的标准虽然是强制性标准,但该标准却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本案中,从标准名称和属性看,GB 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不仅是强制性标准,而且还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早期实施的《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笼统地对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做了规定,而没有具体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作出规定。出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并加大对违反这一类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标准化法》之后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更加严厉的处罚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对违反这一类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作了特别规定。

  其次,要分析法律之间发生冲突时的适用问题。本案中,A公司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这就出现了两部法律对同一行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理结果不相同,造成了法律之间的冲突。《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新法优先原则”。由于《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由同一机关制定,而《产品质量法》颁布施行时间晚于《标准化法》,相较而言是新法,按照上述法律适用原则,本案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理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此外,质检总局为指导质监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而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产品质量法》第49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采纳第二种意见即按《产品质量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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