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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购房资格借名登记 被认合同无效

  • 发布时间:2014-10-08 10:32:15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讯 (牛佳雯 记者曾祥素)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刘先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过户给自己的指定人。近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审理,认定其提出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先生诉称,2013年3月,其与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先生以每平方米1万元的价格购买他位于顺义区的房屋。同日,王先生(甲方)与刘先生(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无购房资质。如乙方购房资质无法办理或其他原因,乙方可以选择另行出售,出售价格高于、低于合同价格均与甲方无关。后刘先生按约定给付王先生购房首付款33.5万元。之后,由于被告刘先生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对此刘先生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王先生,在双方签订的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说明刘先生没有购房资格,可以另行出售,王先生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被告没有购房资格。故刘先生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提出反诉要求给付剩余房款,王先生协助其将房屋过户至其指定人孙先生名下。

  法院经询问,孙先生是刘先生的朋友,与刘先生没有亲属关系,孙先生有在北京的购房资格,同意刘先生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果购房需要多交纳税费,孙先生同意交纳,孙先生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刘先生所有。刘先生陈述房屋实际所有权的归属是刘先生与孙先生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作陈述。

  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先生是否具备购房资质与合同效力无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在刘先生不具有购房资质情形下,刘先生可以选择另行出售,但该约定并未改变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的合同地位。故刘先生另行出售涉诉房屋的前提是其自身通过合同履行能够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时,国家与北京市已经颁布实施相关限购政策,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上述合同签订至今刘先生均无资格在北京购房。因此,因房地产调控政策的颁布实施致《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对王先生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刘先生自身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其无权径行要求王先生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刘先生指定的购买人名下,故刘先生关于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先生所提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之相关事宜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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