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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洪弢)

  • 发布时间:2016-01-17 23:31:31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77号

  当事人:李洪弢,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洪弢涉嫌推荐他人买入龙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龙泉股份,股票代码:002671)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李洪弢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李洪弢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洪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2年10月李洪弢任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期间,负责29家上市公司的监管工作,其中包含龙泉股份。李洪弢作为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上市公司披露文件及相关附件进行事前或事后审查。

  2012年10月11日上午,李洪弢从龙泉股份董事会秘书某宇处获知龙泉股份中标13亿余元管材采购合同的情况,至晚上发布停牌公告期间,双方多次就公告情况进行沟通。当天中午12:47,李洪弢发微信给某乐,共两条,具体内容为“002671、002205”、“速度关注”,向某乐推荐龙泉股份股票;当天18:31,龙泉股份公告停牌。2012年10月15日,龙泉股份发布项目中标公告,称中标13.96亿元管材采购合同,占2011年营业收入的256.55%。

  龙泉股份2012年10月15日公告的中标项目合同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具有重要性,且在公告前不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具有非公开性,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李洪弢作为证券交易所监管人员,于2012年10月11日上午知悉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随后通过微信向某乐推荐龙泉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深交所《关于提供李洪弢案件相关资料的函》及所附材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洪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推荐他人买卖证券的情形,同时认为我会对其采取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过重,理由如下:

  第一,其行为不构成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李洪弢认为,其发送微信给相关人员,是出于炫耀的想法,主观上没有建议其买卖的意图,同时,其微信内容仅为“速度关注”,没有关于股价涨跌的判断,也没有明确的买入或者卖出的建议。

  第二,我会在《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中拟对李洪弢处以5万元的罚款并对其采取3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考虑到接受其信息的人并没有买入相关股票,我会对其处理过重。

  经复核,我会认为:

  一、李洪弢的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李洪弢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龙泉股份内幕信息公开前向他人发送“速度关注”的微信,并且微信里明确了相应的证券代码,结合其任职身份,李洪弢已构成《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因此,对李洪弢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李洪弢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时,系深交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监管人员,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日常信息披露业务和信息披露相关监管工作,因为其所处职位的要求,李洪弢比一般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更应审慎作为,其没有严格遵守《证券法》和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建议他人买卖证券,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理应受到处罚。本案中,李洪弢推荐他人买卖证券,但在推荐之后多次要求被推荐人不能买卖相应证券,客观上被推荐人也没有买入其推荐的证券,没有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另外,本案中,李洪弢配合调查工作。以上情况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李洪弢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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