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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

  • 发布时间:2015-07-04 02:32:03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是指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光伏电站的建设、运营、出售等业务活动,其中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主要包括多晶硅、硅棒、硅锭、硅片、电池片、电池组件、逆变器以及光伏产业链领域的其他关键产品或设备。

  第三条上市公司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新签合同金额或者投资金额达到本指引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四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的,视同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五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披露报告期内所销售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光伏产业链各环节主要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如下:

  (一)多晶硅产品的少子寿命、生产综合电耗、单位生产成本等;

  (二)硅片产品的少子寿命、厚度、单位生产成本等;

  (三)电池片产品的转换效率、单位生产成本等;

  (四)电池组件产品的转换效率、1年和25年的衰减率、单位生产成本等;

  (五)逆变器产品的转换效率、单位生产成本等。

  上市公司在披露所销售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时,应当详细披露指标含义、指标变化情况及其反映的技术水平变化情况,并重点讨论与分析指标变化的原因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情况。

  第六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产业链相关核心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的,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在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按技术类别(如单晶硅、多晶硅、非晶硅薄膜、铜铟镓硒薄膜、碲化镉薄膜等)披露报告期内所销售产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毛利率;

  (二)按技术类别披露报告期内所销售产品的产能、产量、在建和计划建设产能。

  第七条上市公司从事电池组件、逆变器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主要收入来源国(销售收入占同期营业收入10%以上)的国家名称、销售量、销售收入、报告期内当地光伏行业政策或贸易政策发生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情况(如有)。

  第八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各电站项目的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站规模及所在地;

  (二)所采取的业务模式,包括工程总承包(EPC)、建设-转让(BT)、建设-运营-转让(BOT)、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

  (三)电站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已核准、已并网、已出售等;

  (四)自产产品在电站项目的供应情况;

  (五)不同业务模式下相关业务活动的会计处理方法,包括资产的分类依据和计量方法、收入的确认原则和计量方法等;

  (六)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模式下,已并网项目的并网电价及其承诺年限,已运营电站的发电量、并网电量、电费收入和营业利润等;

  (七)持有待售等模式下,已出售电站项目的规模、交易价格、交易产生的利润以及未出售电站项目的风险提示等。

  第九条上市公司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与地方政府等签订的光伏电站投资框架性协议达到披露标准的,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披露框架性协议的主要内容、尚需取得的相关手续、主要风险因素以及后续进展情况。

  第十条上市公司采用EPC、BT、BOT等模式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新签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应当参照《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格式第17号:上市公司重大合同公告格式》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内容还应当同时包括项目规模、所在地、交易价格、结算方式、自产产品供应情况、主要风险等。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采用持有待售、持有运营等模式从事光伏电站业务的,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合法手续履行完毕后,应当及时披露项目规模、所在地及当地电网公司接纳可再生能源的历史情况、补贴政策、项目公司股权结构、项目周期、自产产品供应情况、资金来源及规模、预期收益、主要风险等;

  (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光伏电站政策发生变动等)时,应当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应当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的并网、出售等。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四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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