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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益武、李介苗、李焕红)

  • 发布时间:2015-05-29 23:31:47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59号

  当事人:张益武,男,1971年12月出生,任江门市国资委企业管理科科长。

  李介苗,女,1977年8月出生,系张益武配偶。

  李焕红,女,1967年6月出生,江门市国资委企业管理科副科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甘化”内幕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张益武、李介苗、李焕红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益武、李介苗、李焕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12年2月21日召开听证会。张益武及李介苗、李焕红的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益武、李介苗、李焕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关于内幕信息

  2010年10月5日,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形成了《关于收购某某目标上市公司及资产重组的总体框架方案》。德力西与江门市政府方面第一次接洽是在2010年10月13日,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德力西于2010年11月1日形成《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并报送给江门市政府,该报告提及德力西拟参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甘化)的重组工作,将LED芯片制造业注入ST甘化等事宜;2010年11月17日,重组双方(即德力西和江门市政府、江门市国资委)第二次接洽,就德力西的《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进行讨论;第二次接洽后,德力西的《20101121广东江门项目考察情况汇报1122(汇总稿)2010-11-23》显示在该次接洽中江门市国资委方总体认为德力西的方案与其重组想法有很多共同之处,暗示倾向与德力西合作;第三次接洽是在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1月13日下午收市后,江门市国资委通知ST甘化,提请深交所临时停牌5个交易日;1月14日,ST甘化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月15日,ST甘化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等公告,“ST甘化”于同日复牌。张益武自2011年1月12日参与ST甘化重组事项,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李介苗夫妇交易“ST甘化”的情况

  (一)李介苗夫妇控制“林海彬”账户

  李介苗系张益武配偶,李介苗夫妇控制“林海彬”账户。其一,李介苗参与了林海彬证券账户的开户,开户时预留的电话与李介苗办理其本人银行业务留存的电话相同,李介苗一直保管该银行账户的存折。其二,李介苗在“林海彬”账户于2011年1月12日至13日买入“ST甘化”前将夫妻共同财产265,000元分7笔存入“林海彬”账户;1月13日,张益武的同乡张某某存入130,000元至“林海彬”账户。其三,李介苗、林海彬在谈话笔录中均表示“林海彬”账户由张某君操作,但张某君在谈话笔录中表现出明显缺乏证券交易方面的常识,也从来没有办理过资金存取业务。其四,“林海彬”账户自2009年9月23日开始交易以来,与“李介苗”账户的交易品种、时间较为相似。

  (二)李介苗夫妇交易“ST甘化”的情况

  张益武2011年1月12日参与重组谈判,而“林海彬”账户于2011年1月12日至13日集中转入数笔资金买入“ST甘化”,紧急筹集资金投入该股金额共计395,000元。在2011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李介苗每次转入资金前后多与张益武通讯联系。因此,认定张益武、李介苗2011年1月12日和13日买入“ST甘化”54,800股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林海彬”账户因内幕交易“ST甘化”盈利149,624.19元。张益武、李介苗上述交易“ST甘化”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三)李焕红交易“ST甘化”的情况

  张益武是李焕红的领导,且二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张益武2011年1月12日参与ST甘化的重组谈判。李焕红在1月12日与张益武有通讯联系。2011年1月13日上午李焕红与张益武同在办公室办公。2011年1月13日,李焕红银行账户收到李某某银行账户转来的150,000元,随后银证转账至李焕红证券账户并买入“ST甘化”19,400股。李焕红与张益武联络接触时间、资金存入时间、买入“ST甘化”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密切关联,且上述时间与张益武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临近。李焕红对2011年1月13日从李某某账户转入150,000元资金的情况和当天用上述资金全部买入“ST甘化”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排除其构成内幕交易的证据。因此,认定李焕红2011年1月13日买入“ST甘化”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李焕红因内幕交易“ST甘化”盈利56,148.6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益武在陈述申辩意见中及听证会上提出:1. 认定本人泄露内幕信息没有证据支持;2. 即便违法,也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予以处罚。

  李介苗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1. 张益武没有向本人泄露内幕信息;2. “林海彬”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不是本人,是张某君,本人没有在家庭及单位的电脑及电话中进行过任何该股票的交易操作;3. 本人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予以处罚。

  我会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李介苗是“林海彬”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丈夫张益武于2011年1月12日参与了ST甘化重组谈判,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介苗2011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多次向“林海彬”账户转入现金共计395,000元,并买入“ST甘化”54,800股,且每次汇款前后多会与张益武联系。此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益武对李介苗筹集资金一事存在明知;而李介苗每次汇款后就会买入“ST甘化”。综上,张益武、李介苗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财产共有,筹集资金从事交易“ST甘化”期间通讯联系密切,能够认定张益武、李介苗共同从事内幕交易。

  李焕红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人从张益武处获悉内幕信息,认定本人内幕交易纯属推测;2.与张益武在一间办公室、有通讯联系不能够认定本人获悉了内幕信息,更不能认定内幕交易;3.本人与哥哥讨论本地股票“ST甘化”并购买属正常情况,该股当时多日异动,民众传闻较多。李焕红代理律师在听证会上及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本案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否定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

  我会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焕红从事内幕交易,其申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其代理律师提出证据合法性、关联性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李介苗、张益武违法所得149,624.19元,并处以149,624.19元罚款。

  二、没收李焕红违法所得56,148.65元,并处以56,148.6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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