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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未要求私募基金由独立第三方评级

  • 发布时间:2014-09-13 04:00:26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记者 倪铭娅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12日在新闻发布会上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有市场人士认为,《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的规定过于严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对此,张晓军表示,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该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有市场人士认为,《办法》中规定的“禁止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和基金财产混同”,何种情形属于财产混同不太明确,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张晓军表示,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沿用。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张晓军称,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私募基金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跟投项目,其所形成的权益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资金已经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固有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有市场人士咨询,《办法》中规定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是否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做,是否有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

  张晓军表示,此规定目的是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做到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也未要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私募基金运作更多体现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为维护好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具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将其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的动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对自身管理的产品更为了解。对于风险评级的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今后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相关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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