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创新扶贫模式
- 发布时间:2016-04-01 09:31:27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民政部部长李立国曾在年初的慈善年会致辞中表示,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希望社会各界慈善力量更加积极地投身慈善事业,创造中国慈善新成就。政府将进一步推进慈善法规的出台和落地,推广新型捐赠方式,开展慈善信托试点,加快慈善标准制定。
而今年两会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为公益信托的发展铺平了道路,15年前已经生效的《信托法》中有关“公益信托”的条款将有望落地。新的法律将信托公司纳入慈善信托受托人,进一步对开展公益慈善事业以及慈善信托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这意味着每年1000亿左右社会捐赠中的一部分将有望进入信托市场。相较于传统的慈善机构,信托公司在风险控制、财产增值方面更为专业。业内人士认为,政策的日趋规范为公益信托的开展实施营造较好的法律法规环境。
政策法律铺路不再难产
据了解,早在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托法》就曾专设一章对公益信托进行规定,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受限于审批机构不清,税收减免无细则,一直到2008年才推出了业内首只公益信托——“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这也是国内第一只真正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募集资金1000万元,支持灾后学校重建工作。
我国自2001年制定的《信托法》就已经针对公益信托单独作为一章进行了系列规定。2008年汶川大地震发生后,银监会又制定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93号)对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的细则进行了规定。2014年4月,银监会印发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即“99号文”)在明确转型方向中就要求,完善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此外,中国信托业年会上监管部门的相关领导也多次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由于公益信托的目的强调公益性,因此《信托法》和《慈善法》都要求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以及收益全部应用在公益事业上面。其次,在公益信托强调受益人要具有不特定性,即公益信托设立时信托资金受益人不能是已经确定的对象,否则将无法享受公益信托在税收优惠、审批效率等方面的优势。
完全公益如何与私益实现平衡
在美国的《信托法》中,分割利益信托的公益信托是一种非常普通的行为,典型的如公益先行信托。“公益先行信托”,指的是设立人先设立公益信托,在一定期间把信托财产中的一定比例或者一定数额以公益目的支付给特定的受益人,在公益信托存在期间终了之后由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个人受领剩余的财产。这种类型的信托在美国因能受到税收优惠待遇,所以经常被利用。
业内人士表示,从公益信托规范化管理的角度看,坚持“完全公益”之原则和定位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鼓励公益信托发展、鼓励更多人参与公益的立场,应当允许公益与私益相结合模式的存在,而且这种模式的信托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会更大。
根据《信托法》和新《慈善法》的有关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指的是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或者公益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其中慈善目的涵盖: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等多个方面。
税收优惠措施尚不明确
《信托法》《慈善法》均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公益信托发展,但公益信托未被界定为公益组织的一种。因此,公益信托目前无法享受任何公益相关的税收优惠。税收问题打击了企业和个人以委托人身份参与公益信托的积极性。
根据财政部2010年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公益事业组织和团体在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应该开具捐赠发票。非公益组织团体的信托公司不具备开具捐赠发票的合法性。同时,由于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一般政府部门和公益事业组织团体等接受捐款的单位在实践中也难以真正获取捐赠发票。正是由于公益信托捐赠发票获取的困难,造成了参与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无法取得税法中规定的捐赠发票抵税优惠。
另外,我国尚未制定专门针对信托关系的税制,由于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及两次财产转移,虽然资金信托不用收税,但如果是股权和房产等财产,涉及到过户就需要收税,按照现有的流转税制会导致在针对两次财产转移重复征税问题,造成了不动产等信托难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需要税务总局、财政部等出台税收相关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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