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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6-03-31 11:29:51  来源:国土资源部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国土资规〔2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已经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部沟通联系。

  2015年9月29日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矿业权人(包括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诚信自律,规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强化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强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是指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年度信息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矿业权人状况的信息。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包括矿业权基本信息、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信息和勘查开采活动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职产生的信息主要包括对矿业权人的日常监管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

  第三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示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涉及矿业权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涉及保密而不能公示的,年度信息直接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中油气的年度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直接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统一组织建设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公示系统”),总结通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管理工作,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抽查工作进行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对矿业权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由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录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填写和公示。

  第七条 矿业权人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章 矿业权人信息填报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设“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专栏,矿业权人登录勘查项目或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填报。

  第九条 凡持有矿产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

  上一年度新设立矿业权至当年年底不满6个月的,参加下一年度信息填报和公示。

  第十条 矿业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填报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在年度信息填报期间,矿业权人发现其填报和公示的信息存在不准确、错误、遗漏的,可以进行更正,更正前后信息同时公示。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内容(附表1、附表3):

  (一)探矿权基本信息。包括勘查许可证号、探矿权人名称、探矿权人地址、勘查项目名称及地理位置、勘查面积、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名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勘查活动依据的勘查实施方案等。

  (二)探矿权人履行义务信息。包括实际勘查矿种、年度勘查投入情况、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情况等。

  (三)当年勘查投资和主要实物工作量。包括勘查投资及分项核算,钻探、坑探、槽探、浅井、地震等实物工作量。

  (四)矿产勘查项目合作情况。包括合作人、股权比例、出资方式等。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内容(附表2、附表4)。

  (一)采矿权基本信息。包括采矿许可证号、采矿权人名称、矿山名称及地址、经济类型、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开采活动依据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

  (二)采矿权人履行义务信息。包括依法依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和矿山储量年报、矿产开发利用统计报送情况,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土地复垦费等费用缴纳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执行情况、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等。

  (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指标。包括矿山基本情况、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指标。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应增加填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信息表”,其中的“探矿权基本信息”填写为“采矿权基本信息”。凡不涉及国家出资的,其勘查信息可不纳入抽查范围。

  第三章 公示信息抽查

  第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山情况,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等,依据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抽取比例不低于各类勘查项目或矿山总数的5%。根据需要应当增加对重点勘查项目和矿山的抽查,根据矿业秩序等情况开展专项抽查。

  油气勘查开采项目的抽查名单,由国土资源部商有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抽查勘查项目和矿山名单工作应当在4月底之前完成,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9月底之前完成全部抽查工作,并将结果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摇号确定抽查的勘查项目或矿山,应当全部开展实地核查,全面核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实地核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对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之外的勘查项目和矿山需要检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测等方式。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勘查项目和矿山进行实地核查,应当随机选派核查人员,核查人员不少于三人。

  实地核查人员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核查,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被抽查勘查项目或矿山的矿业权人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核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记录在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矿业权人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矿业权人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不得非法获取矿业权人信息。

  第四章 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列入、移出管理,由勘查项目或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油气矿产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可授权有条件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一)截至年度信息填报结束之日,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年度信息的。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符合下列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异常名录。

  (一)因“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年度信息”被列入异常名录,已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信息并公示。

  (二)因“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异常名录,已更正并公示。

  (三)因“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被列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履行义务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人移出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依照本办公示信息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名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移出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将矿业权人列入(移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列入(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矿业权人名称、勘查项目或矿山名称、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登记号、列入(移出)事由、列入(移出)日期和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将矿业权人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更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列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列入异常名录的,每年实地核查至少1次;对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每年实地核查至少2次。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审批、国土资源领域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矿业权申请审批、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的应依法予以限制,对矿业权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应依法予以禁入。

  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平台与有关行业部门、地方政府信用平台的对接,实现与社会信用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互联互通,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和文件告知等形式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实现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的即时检索查询。

  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抽查工作的安排,积极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地热、矿泉水和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原则只填报附件2中的一、二部分内容,具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填报要求。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本办法实施后,矿业权审批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交年检合格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在推进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和业务培训基础上,2016年部、省两级先行启动试点,2017年在市、县全面推开。自 2017年1月1日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4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年度检查信息网上报备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2〕1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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