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门槛但实施十二“不准”
- 发布时间:2015-12-29 06:35:24 来源: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P2P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出炉 禁止放贷、股权众筹
文/广州日报记者林晓丽、潘彧
昨日,千呼万唤的P2P网贷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始出来。《意见稿》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是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对P2P取消了准入门槛监管,转而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明确网贷机构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业内人士认为,虽无准入门槛,但是客户资金必须由银行托管的政策,无形中已将小型或风险大的平台挡在门外。
昨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记者发现,《意见稿》最大的亮点是放弃了事前监管、准入门槛监管、放弃了严格审慎监管(包括注册资本金、风险准备金要求等)。
看点一:对网贷实行备案制
《意见稿》确定了网贷行业监管总体原则是以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意见稿》规定,所有网贷机构均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不设置条件,不构成对网贷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同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备案后的网贷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并作充分信息披露。
同时,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管理,将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促进网贷机构规范整改,约束其经营行为,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意见稿》规定网贷机构应当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看点二:P2P禁止从事非法集资
《意见稿》重申了P2P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监管相关人士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
相关人士指出,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
看点三:不得吸收存款设资金池
《意见稿》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十二项禁止性行为,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
影响一
线下理财股票配资
等模式将遭洗牌
记者从业内了解到,许多从业人员都认为这一指导意见“相对宽松”,并且《意见稿》提出过渡期为18个月,平台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调整。
投之家联合创始人、CEO黄诗樵表示,监管意见明确了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不能进行担保,但可引进第三方担保。明确了平台“去担保化”,规定投资人自行承担资金风险,目前大多数平台需要进行拆分和整改才能满足要求。
在监管意见中,自融、向非特定对象宣传融资项目,期限错配,发售银行理财、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禁止流向股市,股权众筹等都被禁止。
“监管采用负面清单和信用中介资质要求,对行业要求是很严格的,势必将对线下理财以及股票配资等模式带来洗牌。”麦子金服有关负责人表示,此前行业想借助扩大理财产品类型进行升级和转型,此次负面清单让扩大营业版图、混业经营的期望落空。
不过,除此之外,监管意见明确了P2P专注于债权类资产,包括小贷、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以及收益权、应收账款等证券化项目并没有禁止,给这些业务留下了足够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影响二
资金由银行托管 中小平台未来生存空间不大
《意见稿》的另一亮点还有,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及控制信贷集中度风险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资金划转、资金清算和对账等职责,将网贷机构的资金与客户的资金分账管理、分开存放。
昨日,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就与甜橙金融签署战略合作,双方将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资金存管达成合作。“虽然监管没有对P2P行业设置准入门槛,但是银行为了资金安全,也会慎重选择合作企业。”中信银行相关人士表示。
广州互联网金融协会副会长罗浩杰也表示,银行对P2P平台资金存管的门槛普遍较高。首先,一些银行要求P2P平台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而目前业内能达到这一要求的平台不到20%。其次,部分银行要求平台控股股东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大型金融机构、知名互联网企业等。同时,银行还要求高层管理人员需要具备5年以上金融、金融风险管理或者互联网技术领域的相关工作经验。仅仅上述三项门槛,就已经将大多数P2P企业挡在了门外。
据了解,下一步,银监会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
P2P被禁止的十二项行为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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