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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车祸身亡可获侵权工伤双赔偿

  • 发布时间:2015-11-20 07:33:20  来源:农民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编者按

  职工在下班途中因车祸身亡后,获得了交通损害全额赔偿。当受害者家属要求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工伤待遇时,人社局以其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予以拒绝。那么,工亡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后,还能获得工伤待遇吗?

  杨学友

  【案情】

  35岁的刘旭系辽西某市一家道路工程公司职工。2014年6月22日晚18时许,刘旭在下班途中经过一段乡村公路时,与佟某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旭当场死亡。后经警方认定,佟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旭无责任。

  事后,经所在的某公路工程处申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刘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鉴于此,人社局于2015年1月起向刘旭的供养亲属即其父亲刘某、女儿刘某某发放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每月各780元。期间,刘旭的家属通过诉讼,也依法获得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可当刘旭的妻子找到人社局要求给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时,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却答复说,按照该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的,不能重复兼得工伤赔偿。

  协商不成,刘旭的妻子、女儿及父亲三人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以人社局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不予向刘旭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依标准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庭审理认为,职工刘旭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已由被告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工亡),刘旭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获得了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可以兼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刘旭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已经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以扣除。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刘旭工亡待遇不予支付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向刘旭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并依标准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说法】

  因第三者侵权引发的工伤赔偿,受害职工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应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八条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表明:由于第三人侵权原因造成工伤,受伤职工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按社会保险法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须除了工伤医疗费用外。换言之,除了“医疗费用”,受害人可以兼得。可见,我国法律对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赔偿方面,并没有否定“双重赔偿”,而是采取了“部分兼得”的限制性赔偿模式,即除“医疗费用”之外,工伤职工的其他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可全部兼得。

  至于该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关于“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之规定,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原则,作为某市内部规定,因与法律法规相悖,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

  (作者系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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