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须经监管部门依法批
- 发布时间:2015-08-12 13:57: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12日讯(记者 李万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今天公布了《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担保业务的定义,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业务规则以及监督管理等作了规定。
为从源头上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548号),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规定了审批的条件和程序。
同时,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同时规定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市场退出和终止,征求意见稿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
为规范融资担保活动,防范融资担保风险,征求意见稿根据融资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经营规则,主要包括: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和方式;融资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融资担保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原则,所运用资金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对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按照债权人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对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体制、监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监管措施、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以及融资担保行业组织的作用,并明确了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国务院法制办同时公布的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指出,2010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等7部门公布施行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融资担保业快速发展,《办法》已难以适应当前和未来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际需要。
5年来,我国融资担保业快速发展,截止2014年12月,全国共有融资担保公司7898家,在保余额2.74万亿元,其中融资担保在保余额2.34万亿元,对于促进资金融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特别是缓解“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发挥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