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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台关于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 发布时间:2015-05-06 08:30:34  来源:国家林业局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国家林业局政府网5月6日讯“这块林地的使用权是我的。我拿来种植农作物,不算非法占用吧?不构成犯罪吧?”在吉林省的涉林执法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这类由于概念模糊,造成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执法困难的情况。

  针对这种现象,近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范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为全省涉林执法司法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确保公正、准确、严肃地执法,有力打击处理涉林违法犯罪活动。

  吉林省是全国重点林业省份之一。近年来,由于受利益驱动,涉林违法犯罪行为始终居高不下,特别是毁林开垦、侵占蚕食林地、滥开参地、采挖树木等违法犯罪现象屡禁不止,全省林地流失面积高达80万公顷。2013年10月,吉林省全面开展了林地清收还林工作。在清收还林和严厉打击各类涉林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由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认识,涉林执法与司法中遇到一些疑难问题。主要表现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性、追诉困难;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占的林地回收或恢复原状困难;无证采挖树木案件定性混乱。

  为切实加强生态文明的保护力度,保护好吉林省的森林资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召开联席会议,就全省涉林执法司法有关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达成了共识。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追诉问题。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非法占用”既包括农用地使用权主体的改变,也包括农用地用途的改变。行为人虽合法取得林地使用权,但未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属于“非法占用”,其行为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应当按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定罪处罚。

  关于“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的确认与证明。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派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进行确认与证明;也可以通过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形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卷宗(记录)》予以确认与证明。

  关于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占林地的回收或恢复原状问题。对被违法行为侵占林地,被处罚人拒绝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对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或他人具有使用权林地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查封,对权属明确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或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本人拥有使用权林地的,应当由林地发包人或集体所有权人追究承包人相关民事责任。

  关于盗挖、无证采挖树木案件的定性问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国家、集体、他人林木,数额较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挖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达到追诉标准的,按滥伐林木罪予以追诉。

  《关于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还提出,公检法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涉林案件依法查处工作。林业部门、森林公安机关与属地公检法机关要积极建立解决涉林执法司法问题协调机制,统一执法标准,依法有力打击处理涉林违法犯罪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建立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和区域性涉林刑事案件统一管辖、集中办理等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好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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