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发渔业管理条例草案 规范促渔业可持续发展(3)
- 发布时间:2015-04-08 10:42:47 来源:中国网财经 责任编辑:马巾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捕捞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携带网具上船;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八)其他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对渔业水域环境加强监测。因渔业污染事故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倾废、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对渔业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渔业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等添加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16.2千瓦(22马力)以下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16.2千瓦至44.1千瓦(60马力),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马力)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88.2千瓦至147.1(200马力),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马力),处二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294千瓦以上的,处四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未安装、使用或者人为关闭、拆除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渔船: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以及在内陆水域捕捞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1.属于内陆非机动渔船的,处非法渔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属于内陆机动渔船的,处非法渔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属于海洋非机动渔船的,处非法渔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属于海洋机动渔船,主机功率16.2千瓦(22马力)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16.2千瓦至44.1千瓦(60马力)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44.1千瓦至88.2千瓦(120马力)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88.2千瓦至147.1(200马力)的,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147.1千瓦至294千瓦(400马力)的,处一万元至四万元罚款;294千瓦以上的 ,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三)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五)禁渔期内携带网具上船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属于内陆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属于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外海渔业船舶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害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损害程度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害赔偿应当交本级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本条例规定扣押渔业船舶的,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二)违法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或者超捕捞限额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7月28日第八届辽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