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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发渔业管理条例草案 规范促渔业可持续发展(2)

  • 发布时间:2015-04-08 10:42:47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马巾坷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沿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者从事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度。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业船舶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捕捞许可证无效。持无效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视为无证捕捞。

  第十六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最小网目尺寸、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等规定进行生产作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捕捞渔业船舶,可以进行捕捞作业:

  (一)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书;

  (二)具有按规定刷写的船名等标识;

  (三)海洋渔业船舶安装身份识别电子标签。

  功率44.1千瓦以上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和辅助渔业船舶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捕捞许可证件,并缴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十九条  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保障船舶安全适航。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随船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事故保险。

  第二十一条  沿海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渔船海上救助的投入,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的渔业船舶予以合理补助。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的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和珍稀、濒危水生动植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的养护和修复,组织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建设人工鱼礁,增加渔业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增殖放流和人工鱼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外,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渔具规范标准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建造过鱼设施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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