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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发渔业管理条例草案 规范促渔业可持续发展

  • 发布时间:2015-04-08 10:42:47  来源:中国网财经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马巾坷

  中国网财经4月8日讯 昨日,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中对于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捕捞业规范发展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上述条例若最终通过实施,1995年7月28日第八届辽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渔业法>办法》将同时废止。

  条例全文如下: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养殖、捕捞行为,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 我省实施渔业监管的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域实施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促进提高渔业生产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第四条  省、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和养殖环节(含进入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贮藏、运输,下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水域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业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水利、交通、海事、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国土资源、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土保持规划、航运、防洪等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

  第六条  使用规划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养殖生产者),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取得养殖证后,方可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根据水产养殖需要制定水产优良品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实现水产苗种生产标准化、产业化。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和销售单位开展苗种质量检测。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整合共享资源,建立健全水产品检验检测机构。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水产品生产基地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组织实施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

  养殖生产者应当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产品质量监测工作,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药,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收购、贮藏、运输水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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