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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磋商 落地之旅

  • 发布时间:2015-04-08 10:12:16  来源:中国财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4次深入研讨、14次修改磋商文件……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遵循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以下简称214号文件)的精神,在“2015-2016年天津市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统一保险项目”中引入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并按照214号文件要求的步骤进行评标、磋商,实现了采购结果的公平、公正和“物有所值”。

  一、根据需求特点确定采购方式

  “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明确指出。作为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的一项制度创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政府对于服务过程、服务方式、服务质量评价难以确定的问题,这也正是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优势所在。

  事实上,机动车保险项目属于政府履职所需的服务事项,其范围覆盖天津市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公共性,这些条件恰恰与21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吻合。因此,应该采用磋商方式实施机动车保险服务采购。而在此过程中,遵循“先确立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市场交易规则,即充分体现了“物有所值”的制度目标。

  二、依法设定资格条件

  为保证机动车保险项目的资格条件设定合法合规,实现供应商之间的充分竞争,中心查阅了相关政策法规咨询了行业主管部门并向行业专家征求意见。

  其一,查阅214号文件、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作为该项目的资格条件之一。

  其二,通过咨询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及数位行业资深专家的意见,并遵循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将“保监会批准具有经营车辆相关保险业务的资格,提供天津市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作为该项目的另一资格条件。

  三、明确分类服务需求

  依据214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保险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将项目的服务需求分为基本服务与其他服务两类。

  其一,依据行业标准和项目特点,细化承保基本服务承诺、理赔基本服务承诺的具体内容,明确要求供应商必须承诺满足此要求,并作为实质性条款。

  其二,针对车辆保险行业的特点,要求供应商在不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经营特点提供优于或多于理赔及承保基本服务的其他服务,并作为评分因素中的加分因素。

  其三,结合天津市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统一保险的实际情况,要求供应商在不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各经营特点提供承保、理赔以外的其他服务,并作为评分因素中的加分因素。

  四、统一规范报价标准

  为规范市场秩序,避免供应商恶意低价竞争,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的有关规定,本项目执行统一报价,仅要求供应商提供以下承诺:

  其一,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统一标准执行。

  其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要求承诺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为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

  其三,面对保险行业政策的调整,承诺能够给予天津市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最优惠的价格和服务。

  五、科学设置评审标准

  为提高磋商文件评审依据的科学性,以甄选出优秀的保险供应商,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并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作为评判规则。

  其一,依据214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项目执行统一价格标准,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其二,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展,本项目借鉴以往项目经验,在磋商文件中明确了评审得分相同时的处理办法,即“评审得分相同的,先按照‘服务因素’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再评审得分相同且服务因素得分相同,再按照‘参加服务网点数量及分布情况’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二十条规定,本项目对各供应商的实施能力不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同时为证明其服务能力的真实性,要求提交其已执行完成的完整合同数量,作为评分因素。

  其四,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充分利用其行业监督及评价机制,将具有公信力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公示的《天津市各财产保险分公司2014年1-12月年度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质量指标》评价”作为评分因素,对保险公司从车险结案率、车险结案周期、赔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含)的车险案件结案周期、自有车险查勘人员充足率、当年车险案件结案率、案件处理完毕后赔款支付及时率、车险千万元保费理赔投诉量、承诺达成率共8个方面考量后的行业排名,作为评价因素。

  其五,为评价供应商的综合实力,本项目借鉴以往项目经验,将服务机构设置合理性、具有勘察资质人员的配备情况、服务网点数量及分布列入评分因素。

  其六,为评估供应商的服务承诺,本项目要求供应商进行现场阐述,并根据供应商在不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各自经营特点提供优于或多于上述理赔及承保基本服务的其他服务进行评审打分。

  六、依法制定磋商程序

  该项目严格按照214号文件的要求制定磋商程序:

  其一,要求磋商小组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针对审查时可能出现的问题逐一列明,并完全依照办法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确保审查的合法性。

  其二,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在磋商过程中,明确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其他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磋商小组现场即可评定。

  其三,经磋商小组确定满足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后,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综合评分。

  其四,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

  七、提前拟定合同条款

  为保证机动车保险项目磋商文件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214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本项目磋商文件中拟定了合同草案条款。同时,邀请相关法律专家审核合同草案条款,确保文件内容有法律依据。

  八、评标程序实施

  在招标前,邀请投标供应商进行磋商答疑会,详细讲解招标文件各条款规定、分值设定依据及评标程序规则。征求供应商意见后,确定规则,由各供应商签字确认。

  评标阶段则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一)标前阶段:

  项目人先对参加本项目的各方当事人介绍磋商文件的商务、服务要求,重点介绍磋商程序和依据。

  根据磋商文件的要求,磋商小组先对磋商文件的需求是否明确和合法进行磋商判定。最终磋商小组认定本项目磋商文件需求明确、内容合法,无更正内容。

  项目人对7家供应商进行询问,7家供应商也以书面形式确认本项目磋商文件需求明确、内容合法,无更正内容。

  磋商小组对7家单位提交的响应文件、现场方案讲解和询标,认为7家单位均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可进入综合评分阶段。

  (二)评分阶段:

  磋商小组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分细则进行评审,但磋商文件中存在某分数判定过程较为复杂的情形。

  如,供应商实施能力。即提供近三年单笔合同400辆以上的车辆保险合同,不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须提交已执行完成的完整合同复印件。20个以上(含20个):7分;10至19个:3分;其他:0分。

  磋商小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各供应商提交的实施能力证明材料不太一致,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有的合同或协议中有具体参保车辆的明细,有的则没有明细,这是否属于“完整合同”;第二,有的合同中部分车辆保险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以后,是否能判定该合同属于“已执行完成的”。

  而经磋商小组询问供应商后,认为磋商文件在描述上有不明之处,经过磋商,判定以上两种情况均为合格。

  (三)磋商方案阶段:

  其一,承保其他服务。磋商小组认定的9项及以上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21分;磋商小组认定的6-8项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18分;磋商小组认定的3-5项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15分;磋商小组认定的3项以下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12分。

  其二,理赔其他服务。磋商小组认定的7项及以上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21分;磋商小组认定的5-6项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18分;磋商小组认定的3-4项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15分;磋商小组认定的3项以下优于、多于基本服务的:12分。

  其三,其他服务,在不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各经营特点提供承保、理赔以外的其他服务。磋商小组认定的6项及以上其他服务的:8分;磋商小组认定的4-5项其他服务的:6分;磋商小组认定的2-3项其他服务的:4分;磋商小组认定的1项其他服务的:2分;未提供其他服务的:0分。

  由于没有固定格式和要求,各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3种其他服务不尽相同,磋商小组为严谨评标,对每家供应商的条款逐条进行审查,逐条认定。每位磋商小组成员出具书面确认。

  根据磋商文件的要求,磋商小组按照评审得分的高低对7家供应商进行了排序。根据此排序,采购人最终确认了5家成交供应商。

   

  磋商方式体现三大优势

  制定竞争性磋商这一全新的采购方式,是国家在深化改革时期的一项重要举措。这一采购方式改变了过去在采购前约定质量、价格等基本条件,且条件不可更改的模式,具有更为广泛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并为推进政府采购服务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打开了新局面。

  而相比于竞争性谈判和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具有以下优势和特点:

  一是,竞争性磋商在“竞争报价”阶段,采用了类似公开招标的“综合评分法”,有别于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其在需求完整、明确的基础上实现合理报价和公平交易,避免竞争性谈判的最低价成交可能导致的恶性竞争,并使得相关当事人把“磋商”的主要目标及“内功”用于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体系的优劣评价上,最终达到“质量、价格、效率”的统一。

  二是,竞争性磋商阶段和对响应文件进行磋商和评定,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采购工作,解决可能出现的在某些知识点上采购方不如供应商专业的情形。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三是,竞争性磋商进一步赋予了磋商小组合法性审查权,即当磋商小组发现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时,有权而且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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