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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合作社多元化发展提供法律支撑

  • 发布时间:2015-03-12 03:31:23  来源:农民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议案建议:

  明确以农户为成员单位

  增加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社的内容

  对联合社注册登记、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等相关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本报记者崔丽

  本次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张晓山等30位代表联名提出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议案引发了大家的关注。张晓山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7年多来,一些方面已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亟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

  张晓山说,随着农村分工分业深化、农民分层分化加快,农民合作的愿望越来越强,合作内容、合作层次、合作领域的需求更加多样,推动了农民合作形式多元化发展,涌现出社区股份合作、土地股份合作、信用合作、联合社等多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社。但是,这些类型的合作社突破了专业合作的界限,超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需要尽快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加法律调整对象,为多元化多类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一些合作社出现了管理不民主、财务制度不健全等突出问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监管制度,以促进农民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

  修法建议的关键在哪里?张晓山介绍,应主要集中在法律名称、成员资格界定、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联合社、合作社内部的信用合作等几个方面。

  张晓山认为,修订有关成员资格界定的基点是尊重成员资格的多样化,但底线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为成员主体。立法和修法支持的权利主体首先是拥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经营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农户,也包括一部分直接从事初级产品生产或从事农业服务的农业企业。由于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农民成员是自然人还是户,在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操作存在一定差异,有的合作社将自然人作为成员,有的以农户为单位作为成员,致使有些合作社按自然人分配投票权,治理机制出现了偏差,影响了内部利益关系。明确以户为单位作为成员,有利于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相一致。此外,随着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未来的农民只是一种职业的体现,为了承袭本法对原界定的农民成员权益的保护,修订建议稿将农民成员明确为“拥有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户”。在国有农场参照适用方面,修订建议稿提出“国有农场职工家庭承包经营户兴办的农民合作社参照本法执行。”

  关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张晓山认为,随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深入开展,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权能不断丰富,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兴办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了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合作社中的利益,完善合作社出资结构,修订建议稿增加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社的内容。

  关于联合社,张晓山认为,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联合社没有作出规定,制约了联合社的发展。为此,修订建议稿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成员身份及其权利义务、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次修订稿只针对经营实体型的联合社,不包括社团型的联合社。

  关于信用合作,张晓山认为,农民合作社的信用合作是在生产合作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服务于产业发展,增强了合作社的服务功能。它有两个重要的自身特点:第一,它不是专门的金融机构,只是合作社内部封闭运行的一项业务活动;第二,它派生于生产合作、服务于产业发展,具有鲜明的产业性。合作社的产业延伸到哪里、成员发展到哪里,信用合作业务就可以覆盖到哪里。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修订建议稿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原则、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加强了信用合作的制度约束,强化了风险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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