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阻挠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法依据《安全生产法》可予以重罚
- 发布时间:2014-12-22 06:29:45 来源:杭州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以案说法·解读新《安全生产法》之一
案例简介
2010年夏季,某地区频频发生空调安装工人在安装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身亡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加强对制冷行业的安全监管,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势头,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地区的制冷设备销售安装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7月22日,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拟对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遭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员工的拒绝、阻挠,甚至出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欲抢夺执法照相设备的野蛮粗暴行为,致使执法检查无法进行。
执法人员对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采集包括当事人调查笔录、现场执法音频和视频、现场执法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执法现场第三方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等书证物证在内的证据。
根据调查结果,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的规定。因原《安全生产法》未就“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设定相应的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规定,安全监管部门于8月9日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010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拒绝、阻挠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于9月2日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原《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在原《安全生产法》中并未设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安全监管部门无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原《安全生产法》虽然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活动,但并未就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从法律规范的结构上说是不完整的。新《安全生产法》在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使这一法律规范具备了应有的基本要素,增强了这一义务性规定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强制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为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本案当事人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解决,给安全生产埋下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后公安机关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惩处力度不大,与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不相适应。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本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律义务,包括允许并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及其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主动、如实地提供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台账、资料,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等等。
同时,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情况以及该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新《安全生产法》新增加了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有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来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刘辉光 吴俊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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