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大气粗”也不可做“霸王”
- 发布时间:2014-12-05 07:33:55 来源:广西日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记者 吴家跃本报通讯员 袁 勇 韦毅峰
编者按:
日前,柳城县工商局在整治金融业贷款格式合同条款活动中发现,大多数的银行都存在转嫁抵押登记费、评估费、加重借款人责任及风险等问题,对消费者都构成明显的“硬伤”。据自治区工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这些情况在全区都相当普遍。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工商部门,对当前银行普遍存在的六种典型“霸王条款”样本进行剖析。
现象一:转嫁抵押登记费和评估费
样本:本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涉及的评估、公证、抵押登记、保险等有关费用,借款人均有义务承担。
点评:这项条款违规转嫁抵押登记费、评估费给借款人,属于加重借款人责任、免除银行责任的条款。表面上看是银行经过与借款人充分协商后,借款人同意承担该费用,而实际由于借款人并不清楚该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交纳该费用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款人众多,相关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累积起来,银行就等于转嫁了一笔巨额费用。因此,建议删除评估费、抵押登记费条款。
现象二:加重借款人责任及风险
样本: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贷款人放款时,因贷款资金跨行或异地划付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除贷款人的过错外,错划、无法划入指定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点评: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约定的归责原则是不公平的,对银行方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借款方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条款。对此,工商部门建议,银行应把责任承当方由借款人改为当事双方。
现象三:剥夺债务人对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样本: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点评:此款规定剥夺了债务人对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五途径解决。因此,建议增加借款人选择条款。
现象四: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利
样本: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为第三方设立担保。
点评:出租、设立担保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享有的未对抗抵押权人的处分权,而抵押权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抵押人享出租、设立再担保权并没有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担保物权。上述条款为抵押权人利用抵押合同干涉抵押人实现其享有出租、设立再担保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的按照抵押顺位来实现的。建议删除限制出租、为第三方设立担保的条款。
现象五:增加抵押人的责任
样本: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所以,建议删除上述相关条款。
现象六:增加保证人的责任
样本: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以上情况,工商部门建议: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贷款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未能实现全部债权的,未实现部分债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的,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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