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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一)

  • 发布时间:2014-10-20 17:30:40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编者按:

  竞业限制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在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部的一些规章文件之中,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表述和体系。《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颁布后,竞业限制作为劳动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才正式确立。该法实施5年来,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企业已广泛接受并采用竞业限制,以期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近年来暴露出的问题也很多,如竞业限制协议的性质、与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效力认定以及如何适用违约金等问题存在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有三分之一的条文对竞业限制法律适用作了解释。对于采用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有必要重新看待竞业限制法律制度,并适时做好应对,这对自身商业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刊将连续三期对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解读。

  竞业限制协议的定性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往往限制劳动者离职后就业。劳动者履行义务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然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又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之后,有些甚至直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似乎存在一个冲突,作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基础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为何劳动者却仍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义务?这其实涉及到竞业限制协议的性质及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处理问题。依《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来看,立法者显然是将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从合同来看待的,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也就无从谈起。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定也另有一层涵义,即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恰恰是竞业限制协议开始履行的起点,作为从协议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效,显然具有独立性。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具有独立性的从合同,《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并未使司法实践产生统一认识。此次司法解释四的颁布,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对竞业限制协议性质的把握更为清晰,今后对竞业限制协议性质的认识将会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统一。因此,我们需要对竞业限制进行重新认识,特别是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进行重新认识与把握。

  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

  如何认定或把握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实际是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熟轻熟重的问题。以往的司法实践,有一种普遍的认识,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须以支付经济补偿对价为条件或前提,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对价,司法实践中多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为无效或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这种认定实际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体现了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侧重保护。有些用人单位却往往因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签约瑕疵或偶尔疏忽支付经济补偿而导致无法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法律效果并不好。

  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认定作了重大改变。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对价的,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要求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又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把竞业限制的效力与履行作了区分,并推翻了竞业限制有效须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对价的原有认定,今后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约定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仍自成立时生效,而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是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问题,属于劳动者的请求权。这种认识与我国鼓励交易、尊重契约自由、无效范围缩小的合同效力制度发展趋势相适应,体现了《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精神;今后司法实践评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将以《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为主要依据,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不会轻易否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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