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证券应为乌龙指事件负全责
- 发布时间:2014-08-19 10:15:48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责任编辑:罗伯特
近日,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案在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围绕“被告是否存在内幕交易”等进行争论。在最后阶段,审判长建议庭外调解,如调解不成再择日宣判。
围绕乌龙指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光大证券代理律师认为,某媒体在光大证券董秘梅键否认前已报道“光大70亿乌龙指事件”,并已广为转载,符合监管部门“内幕信息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或理解,则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某媒体报道“光大乌龙指事件”,难以达到投资者广泛知悉或理解的效果;因为某媒体又不是信披义务人,法律没有规定它对所报道的信息绝对正确承担责任,投资者又如何相信它?
事实上,光大证券董监高才是乌龙指事件的信披义务人。按2013年11月20证监会微博解释,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收购人、上市公司董监高等,还包括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有重要影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陈述。现实中,只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投资者才敢相信。本案中,光大证券董监高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下午2点22分没有披露乌龙指信息之前,这个信息就是内幕信息。
光大证券发生乌龙指,由于本身作为上市公司,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指引和规制;但如果不是上市公司或发行人等,其他一般市场主体发生乌龙指,是否可不用进行披露并马上进行对冲内幕交易?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允许的,建议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外延进行拓延,规定“凡是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事件的行为主体都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当然如果这些信息可通过上市公司信披渠道,则优先适用这个渠道。
光大证券律师还提出,光大证券于事件发生后3小时披露了全部信息,而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及时披露”的定义是指在两个交易日内,因此光大证券并未隐瞒信息。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并将“及时”定义为“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这只是普适性规定;发生重大事件时就要遵循第三十条特殊规定,“立即披露”。当然,其中对“立即”还没有定义,但从语境来分析,“立即”显然要比“及时”更为急迫,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理解为几分几秒。乌龙指事件不仅对整个市场、对光大证券本身价格也是可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披露。
何况证券市场瞬息万变,加上本案内幕信息持续的时间仅有短短的一个多小时,只要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就可认定为内幕交易,不能将本应是焦点的“内幕交易”忽略不计。
值得关注的是,光大证券乌龙指内幕交易,是否受到损害的投资者也要自己承担部分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本案要求受害投资者也承担部分责任,那么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法律法规体系都将产生巨大影响,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许将来受害投资者都将要承担部分责任,尤其是市场操纵,一个巴掌拍不响,投资者更可能要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这不大妥当。
A股市场中小投资者本就处于较为弱势地位,如果利益受损之后,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还可视情况打折扣,那这其中的自由裁量权对中小投资者可能产生更多不公平。事实上,即使中小投资者获得赔偿,至多也是其损失额度,不会由此暴富,投资者极少会因为要参与投机而主动上当受骗,在其中投资者一般不会有什么“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借鉴其中精神,笔者认为,即使中小投资者有一些过失,也应规定证券市场侵权一方或施害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熊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