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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的权益该如何维护

  • 发布时间:2014-08-15 02:34:46  来源:农民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杨学友

  【案情】

  坐落于辽西北102车道南侧的小庄子村,是个不足百户村民的小自然屯。县里开展“合乡并村”时,小庄子村并入大山子村,成为该村第五村民小组。鉴于该小组是个自然屯,大山子村委会决定,凡该五小组村民内部事务均由小组决定,村里不加干涉。

  2013年初春时节,五小组即将离任的组长高世元,在既未招开小组村民会议,也未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组槐树沟附近一处约15亩的荒山坡承包给本组以外的姚某用于矿产资源开采。部分村民得到消息时,高世元已经与姚某签订完荒山承包合同。一些村民虽有意见,但“生米已经做成熟饭”,也只好寄希望于下任小组长解决。

  2014年春节过后,新上任的小组长李某根据部分村民意见,决定以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原发包合同无效为由,通过向法院起诉收回该荒山。可在召开村民会议时,到会已满十八周岁人数及户数均未达到“过半数同意”之法律规定。后在支持者的建议下,李某决定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然而,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李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村民小组长擅自发包合法吗?人民法院驳回继任小组长的起诉有法律依据吗?此种情况下该村民小组又该如何维权?

  【说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属于该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每个村民对集体所有的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既然前任小组长的擅自发包行为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2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小组长高世元擅自发包程序违法,其与姚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继任村民小组长李某若要以小组名义起诉,则必须经法定的民主议事程序获得授权。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任何人均无权以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因此该县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修正后为24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4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28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虽然部分村民对前任小组长擅自发包有意见,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起诉收回荒山事项时,未能获得通过,此种情形下,新任小组长李某是不能以村民小组名义行使诉权的。

  当村民利益遭受侵害,以小组名义行使权利又未获得通过(授权)的情形下,小组村民可以自己名义联名起诉维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前任小组长擅自发包,处理的财产系村民小组集体财产,而村民作为财产的共有人,也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即依法享有向上级政府等部分举报权,请求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更理所当然享有起诉维权之诉权。因此,当新任小组长以小组名义起诉被驳回后,完全有权以自己的村民身份行使诉权。(作者系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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