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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层修订两融办法定天花板 分析称没太大影响

  • 发布时间:2015-06-14 18:36:34  来源:新华社  作者:赵晓辉 许晟  责任编辑:王庭

  监管层近日宣布修订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券商两融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4倍,同时调整投资者门槛,允许合理展期,并要求券商自查场外配资。

  “总体感觉是监管层采取逆周期调节措施意图明显,同时,对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中信证券证券金融业务线负责人房庆利14日说。分析人士认为,修订两融办法表明监管层关注到了杠杆的风险,是在通过逆周期措施进一步完善业务规则,确保市场平稳有序运行。

  尽管市场对两融办法修订总体表示欢迎,但不少机构仍感到融资融券业务不平衡发展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他们呼吁,办法修改时应预留足够的创新空间。

  两融政策适时而变确保市场平稳有序运行

  现行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制定于2011年。四年来,融资融券业务发展迅猛,尤其是去年以来,两融余额迅速增长,到5月底已达2.08万亿元。

  “在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也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规范的行为和需要预防的风险,现有管理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和业务发展的实际。”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因此,有必要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公司两融客户必须达到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不低于50万元要求,且从事证券交易时间需满半年、拥有足够的风险承担能力。不过,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与此同时,为满足投资者长期投资需求,征求意见稿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作为一项常规业务,融资融券管理办法必须随着市场的发展而适时调整,正如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所说,此次管理办法的修订,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健全制度,促进融资融券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确保市场平稳有序运行。

  新指标对整体券商的业务规模没有太大影响

  记者获得的数据显示,按照不超过净资本4倍的要求,部分券商的融资融券规模已经超标。据此标准计算,目前两融市场总体规模理论最高在3.4万亿元,增加空间十分有限。这相当于为融资融券业务设置了一个天花板。

  不过,房庆利认为,实际上券商目前的两融业务已经没有什么增长空间。而监管层新设定的指标,除对部分净资本不够充足的小型证券公司有影响外,对整体券商的业务规模没有太大实质性影响。

  回顾融资融券业务在境外的发展历史,多个市场都曾就融资融券进行逆周期政策调整。从全球监管来看,融资融券监管有三大法宝:初始保证金比例,折算率和维持担保比例。

  “保证金比例和折算率最近行业已经在自发调整。海外市场这也是一个常见的调节措施。”房庆利说。据统计,自1934年到1974年,美国对初始保证金比例的调整达到22次。在对单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规模限制方面,台湾市场曾规定单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最大规模不超过其净资本2.5倍。

  除了券商净资本的限制之外,此次政策调整中,另一个备受市场关注的变化是,允许客户融资融券合约展期。房庆利认为,这符合行业期待,会避免在市场出现下跌时因为合约到期不得展期而被迫平仓,有助于减少对市场的冲击。

  业界呼吁办法修改应预留足够的创新空间

  尽管市场对两融办法修订总体表示欢迎,但不少机构仍感到融资融券业务不平衡发展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记者了解到,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再加上市场看多情绪浓重,融资融券业务目前发展畸形,融资余额高达2万多亿元,而融券余额尚不足百亿元,对市场长期稳定发展极为不利。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香港证券市场曾长期禁止卖空,但是自1987年大股灾之后,监管部门及市场参与者开始研究和反思缺乏卖空机制的弊端。

  1988年出台的《香港证券业检讨委员会报告书》中,戴维森小组建议香港建立卖空制度,同时也指出卖空业务本身的特性,并提出卖空机制需要建立在保护和严格监管基础上。

  “融券业务对为市场提供流动性、抑制泡沫起到的重要作用是监管层应该予以重视的,要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加强监管。”房庆利说。

  多家券商呼吁,客户担保证券作为证券公司名下资产,允许使用客户担保证券用于出借是证券公司的天然权利,也是证券公司业务创新的重要基础,办法修改时应预留足够的创新空间。

  此外,在客户适当性管理中,征求意见稿提到最近20个交易日的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市场人士指出,这一条应该明确为开户标准,建议表述改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否则客户资产每天都在动态变化,据此决定能否为其融资、融券,不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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