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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消保委就实名补票起诉铁路 法院拒绝受理

  • 发布时间:2015-02-01 07:48:00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孙毅

  不少坐火车的乘客都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实名购买的火车票,因为在坐车的过程中不小心丢了,结果不能出站,无奈之下只能补买一张票。浙江省消保委认为,这一规定有损消费者权益,“铁老大”应停止执行,并于2014年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诉状。由于这是新消法实行后,国内首例由消费者组织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此案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历经了一个月的波折与等待后,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却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对此,省消保委认为,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已于当天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昨天,省消保委又“趁热打铁”,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对全国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报告》。

  实名购票丢了得再补票,这规定让乘客很“气闷”

  今年1月中旬,住在绍兴的陆先生从宁波坐高铁回家,由于把火车票丢在了座位上,所以当他准备出站时,被检票员拦了下来。“我的票就是一小时前在宁波火车站,用自助售票机实名购买的,应该能查到购买记录啊,或者查身份证也行吧?”陆先生的疑惑并没有得到回答,检票员表示,他相信陆先生并没有逃票,但出站看票是规定,车站没法擅自做主。

  初步交涉之后,陆先生同意重新买票,在补票的同时,他看到了之前好几位乘客的补票记录,检票员“安慰”他说:“你从宁波回绍兴算是好的了,前面有两个从上海来的,补票花了90多块。”

  最终,在检票员的“通融”下,陆先生并没有补宁波到绍兴的51.5元全票,而是换了一张上虞到绍兴16元(含两元手续费)的“半票”,这才通过人工检票通道出了火车站。但陆先生丝毫没有省下30多元的“喜悦”,在他看来,明明是用实名购买的车票上车的,为什么下车出站时丢了就必须补票呢?而补票却又允许补不真实的“半程票”,那补票又有什么必要呢?

  多次反映问题无果,省消保委把“铁老大”告上法庭

  事实上,像陆先生这样的情况不在少数,记者了解到,实名制车票挂失补办新规定,是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实施的。此后,关于这项规定的不满和投诉就屡有发生。记者昨天下午采访了浙江公益诉讼律师团的徐霄燕律师,她表示,浙江省消保委状告上海铁路局并非一时兴起,其实问题由来已久。

  “去年4月份,省消保委就接到了消费者的投诉,是关于强制实名购票乘客重新购票的,消保委打电话向上海铁路局反映了这件事,但对方没有回应。”徐律师对记者说道,“去年8月初,省消保委又连续接到了两起相似的消费投诉,可几经交涉,同样石沉大海,这才想到了对簿公堂。”

  根据新《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消保委委托浙江省法学会,组织法工委律师等专家进行论证,结果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徐律师介绍说,因此,省消保委组织委托公益诉讼律师团,在去年12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诉状。

  诉讼一个月没立案,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浙江省消保委递了“状子”后,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今年1月9日用公开发言表示支持。同时,此次公益诉讼也得到了国内法律界专家和学者的广泛响应,而在媒体介入后,该话题又迅速成为舆论热点,许多网友都吐槽:“既然实名制,为什么凭身份证不能补票,丢失的车票钱去哪儿了?”

  相对于社会各界和舆论的“热乎劲”,上海铁路法院却始终没有受理此诉讼。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等了一个月后终于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正式回复,但事与愿违,他们拿到的是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裁定书上写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起诉人对铁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丢失车票的旅客另行购票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未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起诉证明材料”,所以该起诉不符合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此案“不予受理”。

  认为裁定“不符合事实”,省消保委已提起上诉

  作为本次消费维权公益诉讼代理律师,徐霄燕直言,在事实和理由完全具备的情况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未能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理由认定为不符公益诉讼的条件,这完全是断章取义的行为,“我们提交的诉状里,只是以三个消费者为例,事实上还有很多乘客都遭遇过这样的事,而我们前后也多次提交过相关证明材料。”

  在提起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时,律师团就已经做足了充分准备,“公益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特征。”徐律师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徐律师明确告诉记者,浙江省消保委认为这份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已于1月30日当天第一时间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月31日,浙江省消保委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对全国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报告》,省消保委负责人表示,请求上海高院对此进行立案监督,是希望对方能给予此事足够重视,不要“没了下文”。

  “公益诉讼第一案”时间表

  ●2014年

  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诉状,法院当场出具了资料接收清单。

  ●2015年

  1月6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一份《补充材料通知》,随即按照要求提供了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原件。

  1月7日,浙江省消保委又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关于消费公益诉讼有关问题的说明》,详细阐述本案符合公益诉讼特征且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理由。

  1月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出《中消协支持浙江省消保委提起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公开声明。

  1月13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关于要求严格依法按时受理我委提起的公益诉讼案的函》。

  1月15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再次发出《补充材料通知》,要求浙江省消保委补充提供有关起诉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起诉材料。

  1月16日,浙江省消保委回函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明确指出“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侵犯对象不是特定的众多消费者,每一个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要求上海铁路法院依法立案。

  1月27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专门就本案在北京召开了研讨会,全国20多位专家学者一致认为,浙江省消保委提起的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特征。

  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收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于当天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1月31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对全国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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