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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未及时处理8000多元理赔 被罚款20万

  • 发布时间:2014-10-11 10:55:08  来源:保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孙朋浩

  浙保监罚[2014]6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住所:杭州市下城区青春坊33幢

  负责人:胡国林

  当事人:方金有

  身份证号:33070219681211XXXX

  职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副总经理

  当事人:王忠

  身份证号:23010319690907XXXX

  职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区团险专业化支公司经理[时任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浙江保监局调查、审理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杭州市分公司理赔违规问题一案,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中国人寿杭州市分公司分别承保杭州泰*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杭州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及附加综合团体医疗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012330103627700000179和2012330103627700000072。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收到上述两张保单被保险人的理赔材料后,戴瀛(时任中国人寿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业务员,另案处理)多次未及时递交理赔部门,最终造成17名被保险人理赔案件的核定时间超出《保险法》规定的30日期限,涉及理赔金额共计8954.19元。

  王忠未及时排查上述违规问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方金有对团体保险的理赔服务疏于管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有戴瀛、王忠、方金有等人调查笔录、理赔时效超30天至60天案件清单、理赔案件交接单、中国人寿杭州市分公司部分理赔案件流转情况、中国人寿《理赔实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 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

  上述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杭州市分公司罚款20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方金有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王忠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三、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账号:3300161353505807080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如不服本行政处罚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浙江保监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保监局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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