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风险总体可控 防止变相公募
- 发布时间:2014-09-19 02:31:39 来源:科技日报 责任编辑:张明江
针对媒体报道称,首批完成发行的私募债或将迎来付息或到期兑付高峰期,风险正不断暴露和释放,多家券商转而做起通道类私募债业务。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在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上将严格管理,防止变相公募。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
防范变相公募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该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有市场人士认为,何种情形属于财产混同不太明确,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私募基金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跟投项目,其所形成的权益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资金已经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固有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有市场人士咨询,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是否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做?是否有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
证监会表示,此规定目的是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做到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也未要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私募基金运作更多体现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为维护好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具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将其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的动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对自身管理的产品更为了解。对于风险评级的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今后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相关指引。
风险总体可控
鼓励增加风控安排
根据官方最新数据,截至2014年7月底,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资管规模达到10.2万亿元。其中,证券公司资管规模7万亿元,基金管理公司专户规模9224亿元,基金子公司专户规模2.29万亿元。
证监会组织交易所、地方证监局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情况进行了全面排查。从掌握的情况看,已发生的兑付违约属于单体风险事件,风险外溢性小;与国内小微企业贷款、境外高收益债券等可比金融产品相比,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违约率处于正常水平,风险总体可控。
下一步,证监会将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监测,督促发行人以及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等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鼓励在发行契约条款中设置风险防范安排,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处置好风险事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张晓军表示,市场所谓“通道类”私募债主要是指项目和资金均来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将融资项目设计成私募债发行。从目前实际情况看,银行对中小微企业授信管理较严,“通道类”私募债占比并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