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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一信用社被诉违约 未经储户同意划走80多万元

  • 发布时间:2015-04-03 07:31:41  来源:东方网  作者:刘民  责任编辑:张明江

  “我跟农村信用社是储蓄合同关系,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理应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擅自把我账户上的钱划走是违法的。”自3月21日以来,滨州市民刘俊美多次向经济导报记者反映,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社未经她本人同意就划走了她存款账户中的巨额存款,应当赔偿她的损失。

  违规划转

  刘俊美告诉导报记者,其丈夫刘卫兵自2010年起担任山东恒安钢结构工程公司(下称“恒安公司”)财务部经理。也是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恒安公司陆续向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7万元。经刘俊美多次催讨后,该公司负责人孙某许诺等公司有了钱就还。

  2013年9月29日,恒安公司在滨城区农信社里则分社的账户里有了一笔130万元到账,刘卫兵在短信告知企业负责人后,通过网银将82.7万元资金转到了刘俊美的账户中。

  然而,刘俊美第二天去查询时发现自己账户上的这笔钱不见了,她急忙找到开户的滨城区农信社黄河六路分社和浩泰城分社,工作人员说:“款是里则分社扣划的,你找他们吧”。而里则信用社的王慧超主任告诉刘俊美,这笔钱是刘卫兵未经恒安公司同意转到刘俊美账户的,该社受恒安公司的授权将款转回了该公司。

  刘俊美十分气愤,向滨州市银监分局投诉。滨州市银监分局调查后认为:滨城区农信社的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关于查询、冻结、划扣工作管理规定和资金结算方面的操作规定,责成滨城区农信社对里则信用社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同时,建议刘俊美走司法程序。

  谁应担责

  2013年10月15日,刘俊美向法院起诉滨州市农信社。2014年5月12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刘俊美在被告滨城区农信社开立活期存款折,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确保安全。被告擅自依据第三方授权的代收代付协议将原告的存款划至第三人账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之规定。法院判决滨城区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俊美储蓄存款8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70元。

  滨城区农信社不服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刘卫东在未经恒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82.7万元转给刘俊美,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等这一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走民事流程。2014年12月29日,滨州市中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今年3月27日,滨州市滨城区法院就以上案件再次开庭审理,择日宣判。

  已有先例

  对这一案件,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宝军律师在接受采访时认为,滨州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是错误的,他指出刘俊美与恒安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恒安公司理应偿还,刘卫兵根本不存在任何刑事责任问题,原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据了解,银行违规划走储户款项引起纠纷被索赔的事情早有先例:2008年,湖北省武穴市某银行接到某单位通知后,擅自从该单位原职工王某账户上扣划当月工资,结果被王某告上法庭。当年8月,当地法院判决某银行赔偿王某当月工资2000余元。法院认为,被告某银行受某学校委托代发原告王某工资,开设了个人账户并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原告王某与被告某银行就相关存款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王某工资经该银行办理进入个人账户后已成为王某的合法储蓄存款,被告某银行负有保证原告王某资金安全和足额兑付的义务。银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仅凭某学校的停发工资通知便将该款扣划,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里则农信社擅自划走储户存款的行为是否违规?是否按照银监部门的调查报告意见处分了相关责任人?”3月24日和31日,导报记者分别给滨城区里则信用社王慧超主任发短信和打电话,对方说里则农信社是二级分社,对以上问题不便答复。本报对此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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