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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修订三审: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或3年禁代言

  • 发布时间:2015-04-21 07:28:34  来源:新京报  作者:李婷婷  责任编辑:谢凌宇

  昨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广告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进行审议。相比于去年年底审议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本次审议稿对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烟草广告,养生节目发布广告行为,广告代言活动等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

  焦点1 【保健品广告】

  广告不能宣称有治疗功能

  对于保健食品广告和药品广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保健食品与药品的广告准则一并做了规定。对此,有委员提出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一样,并不具有治疗功效,将保健食品和药品列为同一类,不尽妥当。也有委员建议对保健食品广告作出更有针对性的严格规范。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保健食品广告准则单列一条;并增加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生成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并应当显著标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物。”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三审稿增加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另外,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焦点2 【明星代言】

  代言虚假广告或被禁三年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事件时有发生。此前的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对广告代言活动做了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有委员提出,应列出负面清单,明确禁止情形;有的则建议增加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违法的广告代言人进行任何广告代言。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这条建议增加的新规定,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张真理表示,此条实际既加重了广告代言人为虚假行为的法律责任,即在原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之外,应当三年内不得再为广告代言行为。也加重了广告相关方的审查义务,即加重广告代言人为虚假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广告活动相关负有不得使用相关违法行为人的义务。另外,该条是一个法律责任或设定法律义务条款,应该有广告相关方违背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相配套,才能实现该条的法律目的。

  同时,张真理建议明星在进行广告代言时,更为谨慎的选择产品,仔细审查产品的描述与产品的实际状况是否相符。

  焦点3 【媒介平台】

  养生栏目禁发保健品广告

  一些媒体常以健康讲座、养生节目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忽悠”消费者。修订草案三审稿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同时建议,母乳代用品广告不能“登”上公共场所,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生成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医疗和其他食品广告,以促进母乳喂养。

  对于违法广告治理,有委员建议要形成部门合力,一方面工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新闻出版广电等媒体主管部门也要切实履行对媒体的监管职责。三审稿规定,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广告违法行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据了解,今年第一季度,北京工商部门就监测到违法广告1688条次,其中包括拜尔昊城口腔医院、徳贝植牙等8起严重违法广告,均受到行政处罚以及广告费1-5倍的罚款。

  焦点4 【烟草广告】

  禁通过公益广告变相发布

  烟草广告一直备受关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除了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发布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以及烟草制品生产者向烟草制品销售者内部发送的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外,其他形式的烟草广告全面均被禁止。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人民健康、预防青少年吸烟,应当全面禁止烟草广告。有些委员则建议进一步严格限制,罗亮权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不得在餐饮、服务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利用烟盒包装做广告”等。

  综上建议,法律委员会建议,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这就意味着,想通过其他商品的广告或公益广告等变相发布烟草广告,也行不通了。

  种子法

  转基因育种需“及时公告”

  据新华社电 20日提请审议的种子法修订草案对当前种业市场存在的种种乱象作出明确规范。

  现行种子法对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与国内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为没有规范。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表示,这导致部分境外人士能够借合作研究之名,轻易获取我国优异种质资源。

  为防止优异种质资源流失,草案规定,与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回应消费者对于转基因产品安全性的关切,草案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草案还规定,对从事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分支限制放宽

  据新华社电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进行二审。

  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目前已有一些重要的科技类非政府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了分支机构,而且我国对新建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总部、重要国际组织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是支持的,建议规定得灵活一些。为此,草案二审稿放宽限制,增加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的内容。

  根据草案一审稿,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有的部门提出,目前国家机关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已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国务院公安部门也可确定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按照以上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草案二审稿将规定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但是,国家机关或者经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单位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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