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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拆除暖气片就不用交供暖费?

  • 发布时间:2016-04-20 09:32:21  来源:中国质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以案说法

  □ 本报记者 曾祥素

  一直以来,物业纠纷与供暖纠纷都是法院审理涉业主纠纷的两个主要方面。关于业主拒交物业费与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一般不外乎小区环境差、房屋质量差、暖气温度不达标、漏水等。而近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却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供暖纠纷案。本案中,业主提出的理由是暖气片已拆除,所以无需足额交纳供暖费,那么,这一理由是否正当?法院会否支持呢?

  2010年,杨女士购买了位于北京通州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同年年底,她向小区物业提出房屋装修装饰申请。杨女士称,因其父母讲究健康养生,坚持夏天就该热着,冬天就该冻着,所以其在装修过程中依照老人的意愿,将房屋内全部的散热器拆除。2011年5月,小区物业对杨女士的装修进行了验收并制作《装修验收表》,该验收表明确载明:“采暖全部拆掉。”此后,自2011年年底至2015年的4个采暖季,杨女士均未交纳供暖费。供热公司在去年将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交纳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约1万余元。

  庭审中,杨女士辩称,其当初拆除暖气片系经过供热公司和物业公司同意的。而且,这几年其屋内没有暖气片,也不可能达到供暖温度,不交或少交暖气费也是应该的。另外,供热公司主张的前两年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恰巧2015年供暖季尚未结束,法官遂到杨女士所在小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确认,杨女士家的暖气片确已全部拆除,其热计量表当日的读数为23279.64,其房屋所在同单元同层的热计量表读数为39325.37。

  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热公司虽未与杨女士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供热公司接受涉案小区开发单位的委托为涉案小区实际提供供暖服务,杨女士实际享受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本案中,杨女士未经供热公司的确认私自拆除屋内供暖设施的行为,实为不妥,且其仅拆除了房屋内的散热器,其房屋内的供暖管道依然能够提供一定程度的供暖,杨女士仍应向供热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但考虑到房屋内散热器拆除后,供热公司向杨女士房屋提供的热能确有减少,故法院对于供热公司主张的供暖费用的数额予以酌减,具体减少比例酌情确定为20%。杨女士辩称其拆除散热器的行为得到了供热公司的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持续履行的特点,而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故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适用诉讼时效上不宜过苛,在杨女士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供热公司存在明显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供热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杨女士给付供热公司4个采暖季全部供暖费的80%,共计约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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