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停车场车辆受损经营者被判赔偿
- 发布时间:2015-03-25 09:35:04 来源: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讯 (耿 媛 陈靖忠 记者曾祥素)北京市一中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因车辆在停车场被划要求停车场经营者赔偿的上诉案。
2014年9月13日晚,靳先生将自己的本田雅阁车停在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万商物业公司停车场,用完餐准备离开时,却发现自己的爱车被人划伤。在查看了监控录像之后,发现是有人故意为之。靳先生当天正常交完停车费驶离,并自费修车,之后遂将停车场所属的万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修车费2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1050元。
万商物业公司对靳先生的诉请不予认可,答辩称事故责任人是案外第三人造成的,其已尽到相关保管责任,靳先生应向案外第三人追偿,且靳先生的停车方式和位置也有主观过错,阻挡了第三人的车辆行驶,因此造成第三人对其车辆的发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靳先生交纳了停车费,故应认定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万商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按时巡逻的有效证据,仅安装监控设备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划伤靳先生车辆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对靳先生要求万商物业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靳先生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另外,万商物业公司在向赔偿涉案汽车维修费用后,可向划伤涉案汽车的实际侵权人索赔。
万商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主张靳先生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车辆停放位置错误的事实。划车人的车辆不能正常驶出,因此泄愤将靳先生的车辆划伤,靳先生在此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据此,物业公司不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北京市一中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靳先生将涉案辆停放在万商物业公司的封闭收费停车场内并实际交纳了停车费用,与万商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万商物业公司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涉案车辆。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并未显示万商物业公司对停车场进行了巡逻,故其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因此,万商物业公司应当对靳先生车辆被划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万商物业公司所述的靳先生存在车辆停放位置错误的事实即使存在,亦与靳先生车辆被划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得降低其应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最终,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中,靳先生车辆被损坏的事实同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靳先生与划伤车辆的侵权人之间形成的侵权关系,以及靳先生与万商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靳先生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靳先生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万商物业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万商物业公司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车辆在停车场受到损害,而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万商物业公司所述的靳先生存在车辆停放位置错误的事实,与靳先生车辆被划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降低其作为有偿保管人应承担的对被保管车辆的注意义务。但从保护自身财产安全的角度来说,即使是在有人看管的付费停车场停放车辆,车主亦应当注意停车规范,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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