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开车门撞伤行人 驾驶人和乘客均担责
- 发布时间:2014-08-13 08:54:52 来源: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罗伯特
□ 王玲芳 本报记者 曾祥素
去年8月30日晚8时许,陈某驾驶着载有柴某的小客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停车后,柴某开启左后车门时,正好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此经过,两车相撞,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亢某将陈某、柴某及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对其8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亢某的诉讼请求,以及陈某、柴某已为亢某支付费用的总额尚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陈某、柴某的赔偿问题。
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和柴某对亢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亢某主张的医疗费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
判决后,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一中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亢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其车辆没有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本身也有过错,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证人出庭已经证实陈某作为司机已经提醒坐在车内的所有人下车注意安全,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所以陈某应承担按份责任,且责任范围为10%~30%为宜。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某只有违章停车,但最终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柴某开车门导致,两个行为是不同的行为,双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亢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陈某和柴某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明确表明两种责任不能等同,因此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法院在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后,商业三者险只应赔偿陈某的责任部分。综上,陈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驾驶人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一中法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交通队对本次事故的调查卷宗。事发后,陈某在交通队陈述:乘客下车前没有告知乘客下车要查看车况。事故照片卷显示,涉案车辆停靠在自行车道北侧,车后停有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外侧线在涉案车辆外侧线以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点争议。
首先,对陈某和柴某侵权责任形态的认定。陈某违章停车、柴某开车门的行为均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并且能够区分责任比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时应当尽到谨慎查看周围路况的义务,而从柴某陈述中可知在开启车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表现为其当时与栾某说话,开车门前没有仔细查看周围路况,因车后面包车外侧在涉案车外侧线以内,并无完全遮挡视线的可能,故柴某开启车门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陈某的违章停车虽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增加了车辆致害的危险,且其未尽提醒义务,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柴某和陈某各自的过错,酌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0%。
其次,被侵权人亢某是否存在过错。陈某上诉认为亢某的电动车无号牌具有过错,法院认为电动车无号牌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但与亢某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亢某具有民事责任上的过错,故对陈某认为亢某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因交通强制险的赔付只涉及驾驶人的有责和无责,现陈某具有次要责任,交通强制险应在其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因陈某庭审中明确表述了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的范围,故法院依法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进行审查。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本案中被保险人与驾驶人为同一主体,故商业三者险只赔付陈某使用机动车中造成的亢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本案亢某起诉的医疗费用,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全部承担,不足部分按照陈某和柴某各自承担40%和60%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驾驶人陈某承担的部分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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