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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际经验构筑证券执法制度优势

  • 发布时间:2015-08-24 01:34:52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王小伟  责任编辑:杨菲

  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起,特别是本世纪以来,不管是普通法系的美国、英国、香港地区,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在金融监管执法体制方面均有重大变革,其中对执法的体制、角色和定位进行了创新性设计,使这些国家、地区尽管在政治体制、经济环境以及社会发展方面存在较大不同,但在金融执法(处罚)体制方面却呈现出某些共同特征。

  其一,强调处罚部门及其组成人员的独立性、专业性,树立执法权威。美国SEC设专门的行政法官办公室,行政法官的选拔和任用由隶属于国会的行政法官人事管理办公室(OPM)负责,《联邦行政程序法》禁止SEC对行政法官施加控制,也不允许其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估。英国证券违法案件审裁机构为监管裁决委员会,是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的隶属机构,与调查执法部门相分离,有属于自己的法律顾问及协助人员,但裁决委须向监管局领导层汇报工作。法国证券执法与审裁相关的有两个不同且独立的重要机构,分别为法国证券市场监管局领导层和惩戒委员会。监管局领导层负责市场的日常监管、审计和稽查调查以及行政处罚“起诉”工作。惩戒委员会是完全独立于法国证券市场监管局的案件审裁机构,根据监管局领导层提供的“起诉书”作出裁决或批准监管局领导层做出的和解决定。香港地区于2003年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在证券监管体制之外专门设立了全职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负责聆讯市场失当行为案件。

  其二,处罚程序中引入司法或准司法元素,强化执法公正。当美国SEC启动行政法官处理程序后,行政法官处理案件的程序类似于在联邦法庭中没有陪审团的法庭审理程序,听证会将根据各方的便利和公共利益需要安排在各地的联邦法院的法庭内,在听证结束后,控辩双方可以分别提交建议的认定事实和应得出的合法结论。经过审理,行政法官将据此作出初步裁定。法国惩戒委员会听证时,监管当局代表及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分别陈述意见,听证过程一般情况下是公开的,听证结束后,只有参与听证的惩戒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处罚决定由多数票决。所做出的决定可通过任何刊物或媒体对外公开。英国监管裁决委员会在事先告知以后,不得在没有当事人在场做出陈述的情况下与案件调查工作人员讨论案情,每个委员有权利根据情况作出投票决定,权重相等,但在平局时裁决委主席拥有决定性的一票。香港地区市场失当审裁处主席由行政长官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建议委任(必须为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暂委法官)。

  其三,普遍存在和解机制,保障执法效率。在美国,当事人可在SEC作出最终决定前的任何时候提出和解申请,其中包括在调查阶段和移交行政法官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的和解申请被接收并呈证交会委员会,其必须申明对要求行政法官审判和作出初步裁定予以弃权。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会在当案件达成的一致结果符合相关法规条例的情况下,且在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与当事人达成和解。香港证监会有权在其认为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情况下,藉协议而就纪律处分程序而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法国证券市场监管局领导层针对受监管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及其工作人员可做出和解提议,当事人有权利针对所有文件自行做出评估并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双方达成协议后须提交法国证券市场监管局领导层和惩戒委员会批准。

  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执法体制相比,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体制既借鉴了其先进经验,又与我国法律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在证券监管执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核心制度价值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引入司法元素,通过调查与审理部门的分立,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理的专职化和专业化,在不损害行政效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减少事后被行政复议、司法审查所推翻的机会,从而维护监管执法权威。查审分离体制作为我国行政执法体制的重大创新,符合金融监管执法发展的国际趋势和内在规律,并经行政处罚工作实践证明了其制度优越性。

  法律专家表示,查审分离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审理机构的独立化。审理机构独立设置是构建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证券期货执法所涉及案件往往金额巨大,利益攸关,判罚结果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审理机构的独立设置,调查部门不参与案件裁决,可以使处罚执法基于一种客观、中立的立场,执行并解释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使执法判罚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案件处理更加公平合理。

  其二,审理程序的司法化。处罚执法是证券期货监管的重要手段,权威性直接关系到监管工作的有效性。监管权威有赖于监管机构对于公正性价值的追求。在处罚执法过程中引入司法元素,审理机构秉持中立、无偏的立场,在告知、听证诸环节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正当化程序,改变传统行政简单化的命令服从模式,通过赋予相对人参与和理性争辩的机会和条件,在市场中逐步形成对于处罚执法正当性的确信,使得市场主体对证监会监管执法法治化形成明确稳定的预期。

  其三,审理人员的专业化。处罚执法不是简单的标准适用,而是专业人士主导的创造性的适法过程。基于我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点,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当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现实境况,特别是在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法律制度显得相当单薄。在处罚执法过程中,审理人员要阐发或填补法律本身由于结构及技术因素无法充分表达或不宜详尽列举的内容、细节,达到立法意图和法律条文的本质目的。这就要求审理工作必须由资历较深、监管经验较丰富的相关专业人士承担,惟有专业化,才能保证在复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持应有的判断力,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

  最后,审理工作的制度化。独立性和专业性是树立处罚执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但也可能因此出现滥用权力、道德风险或监管者“被俘获”的问题,必须加强监督和制约,保障审理工作的负责、高效、廉洁运转。这种监督和制约在外部通过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来实现,在审理机构内部通过建立审理制度、签批程序、问责制度、公开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机制来实现。通过程序规则的完善,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并最终实现执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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