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比例超5% 不披露属违法
- 发布时间:2014-11-04 00:43:19 来源:中国证券报 责任编辑:张恒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目的是使广大投资者能在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恶意收购等违法、不当行为,保障上市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部分投资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受到相应处罚。
一致行动人持股合并计算
信息披露的主体不仅包括直接持股的单一主体,还包括“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股的一致行动人,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当事人超比例持股未予披露,构成违法行为。
在尤利丰一案中,尤利丰等5个账户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持续交易“福成五丰”,在2011年12月22日合计持有“福成五丰”15735035股,占其总股本的比例为5.63%,首次超过5%,直至2012年2月8日合计持有福成五丰股份比例均超过5%,其中2012年1月31日合计持股比例达8%。根据公开信息,未发现尤利丰等人就上述账户合计持股达到规定比例事项提请上市公司履行公告程序。
尤利丰等5个账户所有人的关联关系上,尤某芹是尤利丰的姐姐,闫某是尤利丰的外甥、尤某芹之子,马某是尤利丰的嫂子,尤某丽是尤利丰的侄女。上述5个账户交易福成五丰股票的资金,除尤利丰账户中自有的2000万元以外,其余均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尤利丰等人向尤某娜(尤利丰侄女,时任福成房地产公司办公室文秘)的借款。
在交易福成五丰股票过程中,虽有其他4人之同意,但该4人既无独立投资能力和经验,亦无投资资金和具体操作行为。本案应由尤利丰等5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尤利丰承担超比例持股未予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尤利丰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规定比例时应依法定程序公告的规定。证监会依法对尤利丰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在杨成社一案中,杨成社利用其自有和实际控制的杨成社账户、施某账户、杨某燕账户、杨某义账户、周某账户、陆某账户、曹某账户、杨某荣账户、杨某平账户等9个账户(以下称杨成社等账户),合计持有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ST星美)股票于2011年9月7日首次超过*ST星美已发行总股本的5%,合计持股20995610股,占总股本的5.07%。截至2012年8月21日,杨成社等账户合计持股超过总股本的5%(未超过10%)的交易日为231日,2012年2月2日达最大值,为24613774股,占总股本的5.95%。证据显示,杨成社是杨成社等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账户资金都来源于杨成社,买卖股票的决策都由杨成社做出,账户收益归杨成社所有。杨成社在其自有及实际控制账户合计持有*ST星美股票超过5%期间未按规定向证监会、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亦未书面通知*ST星美。
杨成社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规定比例时应依法定程序公告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证监会依法对杨成社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持股超5%未披露受处罚
《证券法》中关于持有相关股票信息需披露的规定,是为了提高持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高市场透明度,防止通过一致行动规避《证券法》中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在何海潮、梁瑞芝一案中,二人于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0日分别持有“金花股份”股票比例5.10%、5.21%、5.45%、0.44%,未就上述持有情况进行信息披露。二人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30日分别持有“ST福日”股票比例5.25%、5.34%、5.85%。2012年8月9日,何海潮、梁瑞芝公告了其一致行动关系及持有“ST福日”股票情况。
证监会认定,何海潮、梁瑞芝未按规定披露持有相关证券的信息,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证监会依法给予何海潮、梁瑞芝警告。
2013年1月至7月,林广茂操控“林广茂”、“赵某”账户大量买入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两账户合计持股比例触及5%法定披露标准时,未履行相关报告义务、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2013年1月起,“林广茂”账户与“赵某”账户大量买入“冠豪高新”。2013年3月6日,“林广茂”、“赵某”两个账户合计持有“冠豪高新”31577884股,占“冠豪高新”总股本的5.31%,截至调查日,合计持有“冠豪高新”均超过总股本的5%,其中2013年5月2日合计持股比例最高达7.78%。林广茂未就“林广茂”、“赵某”两个账户合计持股达到5%比例事项履行相关报告义务、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证监会依法对林广茂责令改正,给予其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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