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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渐行渐近 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要跟上

  • 发布时间:2016-01-09 12:33:06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于德江  责任编辑:吴起龙

记者 于德江

  注册制即将施行,但《证券法》尚未修订完毕,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仍停留在核准制之下踏步不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何才能跟上步伐?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的公开发行,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股票公开发行核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证券法》尚未修订完毕,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推行注册制,可见高层对证券市场改革的坚定决心。发行制度由核准制到注册制,监管部门进一步放权,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各尽其责,将有利于推进A股的市场化进程。

  上述决定注意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要求国务院加强对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和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主席肖钢曾表示,投资者对发行人的资产质量、投资价值自主判断并承担投资风险,监管部门重点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的齐备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进行监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格处罚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显然,这些规则还不够细化,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需要更多实际可行的具体措施。证券时报·莲花财经(ID:lianhuacaijing)记者对此采访了多位律师,律师们观点虽不尽相同,却一致认为,现行法律较为落后,难以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急需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加大处罚,提高违法成本。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厉健律师呼吁,在授权立法和司法层面尽快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他认为,注册制“走捷径”到达终点,而《证券法》修订还在路上,在今后两年过渡时期,投资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可能处于“最低谷”状态。

  厉健律师进一步表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施行13年至今没有修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出台,违法成本太低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期盼最高法院及时修订或出台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定期发布证券民事赔偿指导案例,在司法层面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

  众所周知,现行《证券法》制定于1998年12月,2005年做过较大修订,其后进行过个别条款的修改,但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较少,《刑法》中关于证券犯罪的量刑也比较轻。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违法成本明显偏低,目前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在刑事、行政、民事方面力度和深度均显不足。

  《证券法》对发行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与获利情况相比明显偏弱,且并未提及对投资者赔付的问题。《证券法》第189条规定了对欺诈发行的处罚措施,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93条对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理方式和第189条相同。

  我国《刑法》在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中,虽具体列明了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但无论获利多少,最重刑罚无一超过十年。“《刑法》并未对故意隐瞒应披露信息、不及时发布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罪名和刑事责任”,刘国华说,“这使得一些违法者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从而缺少威慑诸多违法行为的刑罚手段。”

  刘国华建议,在立法层面修改目前的法律法规,改变违法者高收益、低风险格局,加重违法主体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做到有法可依。另外,刘国华认为,可以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对违法者给予惩罚性罚款等。

  另据财新报道,在讨论注册制法案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黎明曾指出,在证券法尚未修改完成的情况下,国务院决定中应增加加大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处罚力度的内容,比如建立责令回购股份和责令先行赔付制度,在证监会认定欺诈发行的情况下,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投资者手中回购股份;要求保荐机构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此外,杜黎明还建议中国证监会严格执行退市制度,对欺诈上市的公司实施强制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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