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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

  • 发布时间:2015-12-30 01:43:40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广东证监局 周志鹏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传统的强制性披露已不能满足各种市场主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需求,尤其是在近年来新业态、不同经营模式公司纷纷上市,将来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科技创新企业可能被允许上市的情况下,自愿性披露作为强制性披露的有益补充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J公司2014年报自愿性信息披露情况简析

  J公司2014年报中自愿性地披露了90多页、190多项信息,内容涉及公司目标和战略、资产收购、关键业务指标、预测信息、风险因素等[1]各个方面,具体主要包括:

  (一)非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会计信息。J公司在新闻稿(按Form 6-K要求编制)中披露了25项非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会计数据,包括非美国通用会计准则下的净收入、净利润率、总务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每股收益、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数据。

  (二)关键业绩指标。J公司在其年报中主动披露了市场占有率、GMV(网站成交金额)、活跃用户等10余个关键业绩指标,使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其在线直销的实际经营成果和发展前景。

  (三)风险因素分析。J公司在2014年报中用了长达45页的篇幅披露了包括战略、盈利、客服体验等在内的87项风险因素,并在年报其他项目中作了相关说明和风险提示。

  二、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现状

  1.自愿性信息披露意愿较低。

  2.自愿性信息披露质量较低。

  3.自愿性信息披露形式随意。

  (二)成因分析

  1.资本市场有效性不足。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散户化特征明显,公司高质量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效果难以得到体现。同时,我国股票发行仍为核准制,能够进入市场融资的公司数量有限、竞争不足,公司通过自愿披露信息展示自身良好形象以降低融资成本的动机相对不足。

  2.缺乏专门的法规制度。美国SEC在先后在1973年制定“安全港”规则、1995年颁布《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明确了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大大鼓励了公司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

  3.考核评价力度不强。交易所公布的上市公司评价或考核的等级一般只有A、B、C、D四个等级,致使区分度较小,弱化了对上市公司的正向激励和给投资者以参考的效果。

  4.民事赔偿机制不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机制不完善,导致投资者民事索赔的难度与成本偏高,我国的虚假陈述诉讼提起率相当低,导致绝大多数公司对“利空”消息披露不足。

  三、相关启示和建议

  (一)进一步增强市场有效性。

  (二)加强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引导。

  (三)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

  (四)完善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五)加强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监管。

  (六)完善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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