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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合同权利形式约定固定回报的投资安排适用“投资合同”

  • 发布时间:2014-11-25 00:43:43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通过合同权利形式约定了固定回报率而非可变回报率,是否适用于“投资合同”的规定?本案就是美国在21世纪初发生的经典判例。

  ETS投币电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ETS”)销售投币电话和回租安排,但是,投币电话并没有产生足够的收入,ETS无法以此收入支付回租协议所要求的回报,为此,ETS申请破产保护,同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对ETS提起民事执法诉讼。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对投币电话销售和回租安排是否符合联邦证券法定义的“投资合同”问题认识不一。最高法院最后认定,通过合同权利形式约定固定回报的投资安排适用于联邦证券法定义的“投资合同”。

  查尔斯·爱德华兹是ETS的主席、首席执行官和唯一的股东。ETS通过独立销售商向公众出售投币电话,投币电话通常是和场地租赁、5年期回租和管理协议、回购协议一起出售的,购买价格大约为7000美元。根据回租和管理协议,购买者每月获得82美元,年回报率为14%。购买者拥有投币电话的所有权,但并不参与投币电话的日常管理。ETS选择投币电话的安置地点、安装设备、安排接线和开通长途电话服务,收取投币电话费,并负责电话的维修。根据回购协议,ETS承诺,租赁到期或购买者提出要求后180天之内,应向购买者全额退款。

  ETS在其促销资料中和其网站上都鼓吹,“投币电话独一无二”,商业机会让人心动。按照ETS的说法,“投币电话行业有持续产生收入的潜力,如此商业机遇,真是少之又少”。

  但是投币电话并没有产生足够的收入,ETS无法以此收入支付回租协议所要求的回报,为履行其义务只得使用来自新投资者的资金。

  2000年9月,ETS申请破产保护。同月,SEC对其提起民事执法诉讼。SEC认为,ETS违反了1933年《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注册的规定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反欺诈条款。地区法院认定,投币电话销售和回租安排是联邦证券法定义的投资合同,因此适用联邦证券法。

  而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定被告的安排并不是“投资合同”,理由是:第一,投资合同或提供资本增值,或允许投资者分享企业收益,否则就不是投资合同;被告的安排有固定回报率,所以被排除在投资合同之外。第二,投资回报必须是仅来自于他人的努力,而购买者对回报拥有合同权利,所以不符合美国最高法院的要求。

  最高法官奥康诺大法官指出,辨别一项具体安排是否构成“投资合同”,要看安排是否涉及在共同企业中投钱,其利润是否仅来自他人的努力。最高法院认定的利润必须仅来自他人的努力时,利润是指投资者试图从其投资中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他们所投资的安排的利润。最高法院所说的利润是指收入或回报,包括股息、其他定期支付或投资增值。

  就该检验标准而言,没有理由区分固定回报承诺和可变回报承诺。不论是固定回报,还是可变回报,如果接受ETS所提出的主张,那么胆大妄为的投资商人就可以借承诺某种回报率,规避证券法。最高法院的理解是,证券法不会有这种限制,证券法的语言并没有要求这种限制,因为这种限制会削弱证券法的目的。

  最高法院认定,投资安排承诺固定回报率,也可以是“投资合同”,所以也就是“证券”,适用联邦证券法。因此,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根据本判决审理。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供稿,翻译原文见《美国投资者保护经典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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