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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潍海、张庆兰、郑东永)

  • 发布时间:2014-10-22 14:34:39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72号

  当事人:王潍海,男,1976年9月出生,住址: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山东得利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集团)行政总监。

  张庆兰,女,1982年8月出生,住址: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王潍海妻子。

  郑东永,男,1970年1月出生,住址:山东诸城市昌城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王潍海、张庆兰、郑东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潍海、张庆兰、郑东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潍海、张庆兰、郑东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3年1月7日,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董事长郑某某与总经理于某某、财务总监杨某某、得利斯集团行政总监王潍海讨论预披露2012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宜,经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得利斯拟按2012年年末总股本25,1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2013年1月11日9时22分,郑某某打电话告知王潍海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报告预披露该转增方案。王潍海于9时26分打电话给得利斯证券事务代表王某安排向深交所报告该转增方案,王某于约9时30分打电话告知证券部员工刘某,刘某电话咨询王潍海情况后于9时40分报告深交所,深交所告知必须停牌和提交停牌申请。其后,深交所对得利斯予以停牌,停牌后得利斯向深交所提交了停牌申请。1月11日下午3时多,得利斯将预披露公告提交给深交所,1月14日深交所予以公告,得利斯股票复牌。

  王潍海是以得利斯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为内容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该信息不迟于2013年1月7日形成,公开于1月14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3年1月7日至14日。

  二、涉案账户相关情况

  (一)账户基本交易情况

  “张某柱”、“王某芳”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得利斯”的情况为:2013年1月11日9时54分,“张某柱”账户转入资金2.8万元,4分钟后买入“得利斯”2400股,成交金额27,352元;10时1分,“王某芳”、“张某柱”账户先后卖出“湖南发展”、“攀钢钒钛”、“新海宜”(亏损)等股票,所得资金115,615.68元,买入“得利斯”10,000股,成交金额115,058元;10时13分,“张某柱”账户继续卖出“物产中大”、所得资金20,645.28元,买入“得利斯”1800股,成交金额20,880元;10时17分交易结束。“张某柱”、“王某芳”账户共买入“得利斯”合计14,200股,买入金额合计163,290元,至调查终结时未卖出。

  “郑东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得利斯”的情况为:2013年1月11日9时43分,“郑东永”账户卖出“广东明珠”、“湖南发展”(亏损)等股票,所得资金677,498.47元,用于买入“得利斯”,共买入60,300股,买入金额676,410元;9时47分交易结束。截至2013年6月14日,该账户已卖出“得利斯”,实际亏损8,913.09元。

  (二)账户实际操作人情况

  经调查,张庆兰承认于2013年1月11日操作其父亲“张某柱”、母亲“王某芳”的账户买入“得利斯”,郑东永承认其账户由其本人做出决策并操作。

  (三)账户交易特征

  王潍海与张庆兰、张庆兰与郑东永的通讯时点与“张某柱”、“王某芳”、“郑东永”账户买卖“得利斯”的交易时点高度吻合,且存在亏损卖出其他股票后全仓买入“得利斯”情形。

  (四)当事人之间关系及联络情况

  王潍海、张庆兰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9时22分,王潍海接到郑某某催促其向深交所报告预披露转增方案后,于9时29分给其配偶张庆兰打电话,9时41分,张庆兰给郑东永打电话。9时54分至10时17分,张庆兰操作“张某柱”、“王某芳”账户交易得利斯股票。9时43分至9时47分,郑东永操作其本人账户交易得利斯股票,郑东永在交易结束后,于9时50分给张庆兰打了电话。

  上述事实,分别有交易明细、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潍海、张庆兰、郑东永利用内幕信息交易得利斯股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王潍海、张庆兰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得利斯股票,如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郑东永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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