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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脱“独立性悖论”的客观条件

  • 发布时间:2014-09-11 00:56:40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1、严格规范独立董事任职条件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也可以看作是其“独立性”标准,美国界定独立董事的标准是没有“重要关系”,所谓“重要关系”是指(1)他受雇于公司,或在前两年中曾受雇于公司;(2)他是一位在前两年中被公司聘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执行人员的人士的直系亲属;(3)他在前两个财政年度中的任何一个曾向公司作出商业支付或者从公司获得商业支付或者从公司获得商业支付超过20万美元,或者他在公司创办的一家商业组织中享有权益资本或者拥有投票权,或者在前两个财政年度中的任何一个他从这个商业组织中得到的商业支付乘上他的权益资本份额超过20万美元;(4)他加盟于一家律师事务所并在其中担任专业职务,而这家事务所在前两年中的公司主要的法律咨询机构。其背后信奉理念是只有与公司断绝人际情感和利益情感,才能有“独立”可言,当然这种断绝并不是“零容忍”,这种容忍的空间应该以一定时间和一定金额为限。

  我国《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亲属、主要社会关系;(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5)为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受儒家文化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社会普遍注重人际关系,因此《指导意见》对于独立董事消极任职条件的规定主要偏重于断绝人际情感,对于利益情感的禁止就只是关于一定份额的股份持有,与美国相比,缺乏“重要关系”认定标准第(3)项规定,因此,笔者建议严格规范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尤其是严格规范利益情感相关的独立董事消极任职条件。

  任职条件除了考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还要考虑独立董事的年龄、居住状态是否能够胜任该岗位,这一点一直是我国立法者所忽略的。如法国公司法规定,章程须规定董事年龄限制;瑞典公司法规定,董事和常务董事须是在瑞典居住的瑞典国民,这些规定是极其值得我们借鉴。

  2、科学重置独立董事产生机制

  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主要有两大环节,一是提名,二是选举。我国《指导意见》规定享有独立董事提名权的是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并且规定独立董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提名权决定着股东大会选择独立董事的视野,董事会和监事会在我国现有的股权结构下,基本上受大股东的操纵,很难保持独立,依照“经济人”理性论,他们认为独立董事最优选择首先是利益相关者或者自己的熟人,若法律不允许,次优选择也是不会给他们添麻烦的人。对此,国外通常的做法是由提名委员会享有提名权,结合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特殊使命,笔者认为在董事会下设一个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负责独立董事的提名,首任独立董事则由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至于选举的投票机制,通常来说,股东大会采用资本多数决为投票基本原则,但是在一股独大的影响下,如果仍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投票选举产生的独立董事势必受大股东意志的影响,无法代表中小股东的根本利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我国在独立董事选举上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对此有学者建议以表决权回避制度,代替累积投票制度。

  笔者认为,股东的表决权是其基于个人对公司的投资得来的,是股东个人财产权的延伸,非经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随意剥夺或者限制,如果仅因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牺牲大股东基于个人对公司的投资而取得的表决权,则是极度不公平的。而累积投票制度一方面在理论上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随着民法学抛弃形式主义,正视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公司法领域也表现为股东平等代替单纯的股权平等,但是由于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的悬殊地位,立法者必须予以必要的倾斜性立法;另一方面,笔者承认累积投票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操作困难,但是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建立辅助机制解决的,如书面投票制度、中小股东代理机构等,还可以参考国外立法例,规定独立董事有权直接与股东联系,其费用由公司支付。

  3、适当提高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独立董事比例直接决定了其与内部董事抗争的能力,单个或少数独立董事很难在董事会中产生支配影响。美国学者在1997年对标准普尔500家公司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构成结构中的比例问题进行研究,将所占比例分为七种模式:(1)全部由内部董事组成,(2)独立董事比例在30%以下,(3)独立董事比例在30%—40%之间,(4)内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人数平分秋色,(5)独立董事占50%—60%之间,(6)独立董事比例在60%以上,(7)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调查统计显示第六种模式占被调查公司总数的94%,这也是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收获巨大成效的原因之一。相比之下,《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之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比例控制的过低,是独立董事难以抗衡内部董事或关联董事的一意孤行,因此应将独立董事的比例提高至合理水平。

  4、合理保障独立董事工作环境

  工作环境是独立董事具有充分行权能力的重要保障。

  首先,畅通的信息传导机制使得独立董事有夯实的信息基础作出判断。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但是其职责有要求在公司作出重要决策时发表独立意见,甚至要求其主动发现内部董事故意或过失的行为结果,如果独立董事履行职权只是依赖经营者或内部董事愿意提供的信息,那又怎么能发现他们不愿意揭露的事实呢,只有提供“全真准”的信息才能要求独立董事作出“独立客观判断”。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虽然对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传导机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线条过于粗陋,因为我国设置的信息传导机制完全是单向的,只要求独立董事积极索要,却没有规定公司拒绝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该如何处罚,使倡导性规定流于形式。这方面应该予以立法完善。同时建议建立独立董事秘书制度和定期的独立董事会议制度,让独董秘书帮助独立董事筛选和过滤信息,让独立董事们在只有独立董事的会议上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而且考虑到我国独立董事肩负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特殊使命,立法者应确认独立董事对广大股东的报告和说明义务,打通独立董事与广大股东间的信息沟通渠道。

  其次,独立董事应有充足的时间使其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根据《深交所独立董事备选办法》第8条:“独立董事候选人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含本次拟任职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也都规定,独立董事原则上应每年有不少于10天时间到上市公司现场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和其他规范运作情况。《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更是规定,独立董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上市公司一般拥有广阔的商业地域、繁杂的项目种类、上千名的员工、堆积如山的账目,10天内想基本掌握都很勉强,何谈深入细致的分析,而且独立董事最多时可以同时身兼5家上市公司,一般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至少50天,商业银行的工作时间则至少需要75天,一年365天中工作日的时间仅有240天左右,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在保证自己本职工作顺利进行的情况下,还要花费自己最多1/3时间去完成兼职工作,工作质量是很难保证的。因此,笔者建议适当延长独立董事在一家上市公司的工作时间,同时减少兼任的上限,3家为宜。

  只有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独立董事才能够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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