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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舜夫、王顺林)

  • 发布时间:2014-08-29 17:31:00  来源:证监会网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2014〕57号

  当事人:王舜夫,男,1963年5月出生,任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王顺林,男,1966年9月出生,2009年至2011年3月期间任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副总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甘化”内幕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王舜夫、王顺林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舜夫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舜夫、王顺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关于内幕信息

  2010年10月5日,德力西形成了《关于收购某某目标上市公司及资产重组的总体框架方案》。德力西与江门市政府方面第一次接洽是在2010年10月13日,但双方未达成共识;德力西于2010年11月1日形成《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并报送给江门市政府,该报告提及德力西拟参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甘化)的重组工作,将LED芯片制造业注入ST甘化等事宜;2010年11月17日,重组双方(即德力西和江门市政府、江门市国资委)第二次接洽,就德力西的《关于要求参与甘化重组有关问题的报告》进行讨论;第二次接洽后,德力西的《20101121广东江门项目考察情况汇报1122(汇总稿)2010-11-23》显示在该次接洽中江门市国资委方总体认为德力西的方案与其重组想法有很多共同之处,暗示倾向与德力西合作;第三次接洽是在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1月13日下午收市后,江门市国资委通知ST甘化,提请深交所临时停牌5个交易日;1月14日,ST甘化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2月15日,ST甘化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等公告,“ST甘化”于同日复牌。德力西副总裁王顺林参与重组工作,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当事人王舜夫与王顺林接触及王舜夫交易的情况

  王舜夫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顺林联络、接触的时间与王舜夫交易“ST甘化”的时间呈现高度相关性。王顺林于2010年11月17日参与了ST甘化重组事项。王顺林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多次与王舜夫等有通讯联系。其中,王舜夫与王顺林于2010年12月28日有通讯联系,且当天同机前往重庆。而就在2010年12月29日,王舜夫控制的“王舜夫”、“郑朝晖”、“郑新如”、“夫雄智能”等四个账户开始买入“ST甘化”。王舜夫交易时间与双方通讯和出行时间呈现出高度的相关性。王舜夫操作账户的名义持有人开户时的委托代理人为王舜夫,且这些人曾提供授权王舜夫操作的《授权书》;王舜夫在谈话笔录中表示上述四个账户均由其操作,因此,王舜夫是上述账户的实际操作人。王舜夫操作的账户在王舜夫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顺林联络接触、同乘一架飞机后次日开始大量买入“ST甘化”,因此认定王顺林向王舜夫泄露内幕信息。王舜夫操作四个账户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3日期间买卖“ST甘化”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王舜夫操作的账户因内幕交易“ST甘化”盈利5,852,827.34元。

  王顺林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舜夫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1. 本人操作“ST甘化”出于自己分析,买卖没有内幕交易特征;2. “郑朝晖”、“郑新如”、“夫雄智能”等三个账户都是代理关系,因此,四个账户应当区别对待。

  我会认为:1. 王舜夫关于买卖基于自己分析的申辩不予采纳。王舜夫的内幕交易特征明显,在与知情人同乘一架飞机后次日立即下单买入涉案股票,投入金额大,决策果断,异常交易行为时间点、王舜夫与知情人接触的时间点、重组进程三者之间高度吻合,构成内幕交易;王舜夫的陈述申辩不足以推翻内幕交易认定。2. 王舜夫提出“其操作的四个账户中除本人外的三个账户为代理关系,资金与本人无关”的申辩有一定道理:开户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表述了代理关系;从账户资金往来看,三个账户中的资金也非其所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王舜夫是违法行为责任人的性质认定,只是表明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在其代理交易的相关账户上。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王顺林处以10万元罚款。

  二、没收王舜夫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所得5,852,827.34元(其中“王舜夫”账户违法所得887,101.32元,“郑朝晖”账户违法所得1,060,518.88元,“郑新如”账户违法所得1,914,169.63元,“夫雄智能”账户违法所得1,991,046.51元),并处以1,774,202.6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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