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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持股人”也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 发布时间:2015-12-16 05:59:33  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本报北京12月15日讯 记者李万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7条,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针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以严密刑事法网。其所涉及内容包括明确相关犯罪主体范围、定罪量刑标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认定处理等方面。

  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对此,《解释》明确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

  此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多个罪名,包括近年来多发、频发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新发布的《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在惩治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同时,司法机关将严惩隐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职人员犯罪。《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据悉,2013年至今,最高检派员直接参加国务院调查组介入11起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法立案侦查事故背后所涉职务犯罪案件136件136人。例如,江苏省苏州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8·2”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案、河南平顶山“5·2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案等,最高检及时派员介入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参与调查或直接成立检察调查专案组,深挖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一批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被依法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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