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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向社会公示

  • 发布时间:2015-12-08 08:32:22  来源:滨海时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 时报记者 张广艳 报道

  记者昨日从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获悉,《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信用信息公示主体的范围,明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概念,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法》还明确规定,根据公示的信用信息,将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等级分为良好、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类别,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

  明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据了解,《办法》包括总则、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公示、信用信息使用、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三十四条。

  其中,《办法》增加信用信息公示主体的范围,明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概念。根据本市改革实际,《办法》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也纳入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并与企业一起统称为市场主体。《办法》规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增加企业自主公示内容

  记者了解到,《办法》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同时,《办法》明确表示,市场主体还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中,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是此次新增加的自主公示内容。

  约束失信市场主体

  针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分类,《办法》规定,根据公示的信用信息,将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等级分为良好、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类别,对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同时,对举报投诉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办法》还强化对失信市场主体的信用和跨部门联合惩诫。《办法》规定,对未依法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3年内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取消标注;满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记者了解到,《办法》明确不按规定公示信息、非法利用信息的法律责任。其中,市场主体不公示、虚报漏报、非法修改、未及时更正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获得他人信用信息或者将他人信用信息用于非法途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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