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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意见(全文)

  • 发布时间:2015-10-10 16:19:00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中新网10月10日电 据国家法制办网站消息,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促进行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交通运输部起草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

  以下为全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鼓励出租汽车服务创新,促进出租汽车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各地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不享受出租汽车燃油补贴。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服务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分支机构;

  (二)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接入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等。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的情况说明;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商同级通信、网信等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具体车辆标准、营运年限和车辆标识,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类型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配置数量有规定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其规定和要求,对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违法犯罪记录;

  (二)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提出申请,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类别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将接入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

  第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将接入的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留存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互联网平台内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账号、手机号码、登录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服务所在地不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巡游揽客。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驾驶员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各地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三)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接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不间断运营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同时接入两个及两个以上网络服务平台的、驾驶员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五)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后未与乘客商定,不履行约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由价格、工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在通勤或节假日出行时,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仅限燃料成本及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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