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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他人的财物什么情况可以收回

  • 发布时间:2015-09-15 01:00:18  来源:经济参考报  作者:颜梅生  责任编辑:罗伯特

  “拿了我的给我送回来,吃了我的给我吐出来……欠了我的给我补回来,偷了我的给我交出来。”这是歌曲《嘻唰唰》中的歌词。许多人对此觉得好笑,已经给人的东西怎么能要回?而现实中,却恰恰有许多财物赠人后可要回的案件。

  被欺诈交出财物 赠与人有权收回

  【案例】

  2014年9月,李先生与胡女士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男孩随胡女士共同生活。为表示对男孩的愧疚,李先生主动将自己婚前所有的一套价值近百万元的房屋赠与给男孩,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15年元月,李先生从男孩一次偶然的抽血检验中,怀疑男孩并非自己亲生。经悄悄亲子鉴定,李先生的怀疑得到了证实。于是,李先生以自己在赠房时,存在儿子是自己亲生的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收回赠与给男孩的房屋。

  【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则指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李先生的目的是想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的亲生儿子,而他在赠与时,是基于误以为男孩系自己亲生,才作出与自己意思相悖的决定,并由此导致重大损失,故与之吻合。

  不动产尚未过户 赠与人有权撤销

  【案例】

  2013年11月,年已74岁、膝下无儿无女的黄女士夫妇,因与邻居侯先生关系一直很好,与侯先生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他们所有的房屋赠与给侯先生。但并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后,黄女士突然患有重病,且为治疗花去了所有积蓄,夫妻俩不得不于2015年2月决定出卖房屋。侯先生以该房已经赠与给自己,夫妻俩无权出卖为由干涉,黄女士夫妇只好诉请法院撤销增与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黄女士夫妇的诉讼请求。

  【分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分别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也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黄女士夫妇与侯先生自愿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但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且没有实际交付,尤其是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决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转移,即未能生效,黄女士夫妇因而有权要求撤销。

  不履行约定义务 赠与人有权解除

  【案例】

  77岁的肖先生与73岁的顾女士夫妻,于2013年9月与祝某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价值超过200万元的房屋赠与给祝某,但祝某必须负责肖先生与顾女士的生养死葬。随后还进行了合同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可事后,自以为已经万无一失的祝某,却对肖先生与顾女士日益冷淡,甚至是不闻不问、不理不睬。尤其是在2015年2月底肖先生因摔伤住院医治期间,竟然未曾涉足医院。肖先生与顾女士一气之下,起诉要求解除房屋赠与合同。法院判决支持了肖先生与顾女士的诉请。

  【分析】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也指出,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解除赠与合同。

  本案中肖先生与顾女士对祝某的房屋赠与,是以祝某必须负责肖先生与顾女士的生养死葬为条件,只有在祝某已经承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所赠与的房屋。祝某对肖先生与顾女士不闻不问、不理不睬,甚至明知肖先生住院医治也未曾涉足,明显构成“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决定了肖先生与顾女士有权解除赠与合同。

  签约时能力缺失 赠与人有权反悔

  【案例】

  连女士是一名间歇性精神病患者。2015年3月11日,连女士在患病期间,主动要求将一枚价值10万余元的手镯送给好友刘某,甚至提出要签订赠与合同。刘某见连女士行为异常,虽知道其处在患病,但基于“没有偷她的抢她的,不得白不得”,仍昧着良心地接受了。时过17天,已恢复正常的连女士见李某戴着自己的手镯,在问明情况后要求刘某返还。刘某以合同为凭拒绝,但法院判决其将手镯归还给连女士。

  【分析】

  这里涉及到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指的是行为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正因为连女士当时处在患病状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决定了其与刘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乃至交付手镯,均属无效民事行为。刘某因该行为取得的手镯,无疑应当无条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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