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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订立中常见的三个问题

  • 发布时间:2015-09-08 06:33:25  来源:宁波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罗伯特

  通讯员 姜栋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为避免日后子女发生纠纷,都订立了遗嘱。订立遗嘱虽然是有效避免家庭继承纠纷的一种选择,但并非万无一失,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引起充分重视。江东区人民法院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梳理,发现了几类常见的误区。

  问题之一:

  遗嘱中列明内容不合规定

  廖某向江东法院起诉其两个姐姐,要求由其一人继承母亲遗留下来在市区的房屋,并向法院出具了母亲在世时订立的遗嘱。遗嘱中,其母亲明确其名下的市区房屋在其死亡后由廖某一人继承。两被告答辩称,母亲遗留下来的房屋实际上系父亲在世时父母两人一起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母亲,该房屋是父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依法享有房屋部分产权,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当事人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最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享有房屋3/4产权,两被告享有房屋1/4产权。

  [说法]

  本案中,虽然房屋登记在廖某母亲名下,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廖某父亲在世时未对房产处置做明确约定,因此,其死后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法定程序继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廖某母亲、廖某和廖某的两个姐姐对房产中属于廖某父亲的部分均享有继承权。廖某母亲虽然订立遗嘱,但却对其无权处分部分进行了处分,因此,该部分内容无效。

  问题之二:

  共同公证遗嘱合法,仍需谨慎订立

  王某、赵某夫妻年事已高,他们担心亡故后子女因遗产发生纠纷,于是瞒着子女去办理公证遗嘱。为节约公证成本,两人办理了共同遗嘱,内容为,百年之后两人的后事由儿子小王负责操办,两人所有房屋也由小王继承。遗嘱办理后不久,赵某意外过世,王某搬到儿子小王家生活。之后,他把这份遗嘱也交由小王保管。去年,王某去世,小王兄妹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

  小王的哥哥和姐姐认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而父母的这份公证遗嘱,不符合这些规定,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证处在受理该份公证时,对当事人进行了引导,说明共同公证遗嘱的相关情况,选择设立共同遗嘱系王某、赵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认定。

  [说法]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强制性规定共同遗嘱无效,因此,王某夫妻当初基于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设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很多人对共同遗嘱的概念和内涵较为模糊,所谓共同遗嘱,指的是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因为共同遗嘱变更、撤销具有非自由性,其内容是在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基础上产生的,具有整体性和相互关联性,只有在双方共同意愿的前提下才可以变更和撤销。在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如果允许生存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则违背了意思表示一致原则,有可能损害指定继承人的利益,且容易引起继承纠纷。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鼓励当事人设立共同遗嘱。若要设立共同遗嘱,需在遗嘱中明确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以便遗嘱执行。

  问题之三:

  自书遗嘱不符合规范

  林大与林二早年丧父,一直由母亲丁某抚养长大。后林大到北方工作,并在当地娶妻生子,丁某由林二照顾。此后,丁某所在的村进行股份制改革,丁某每年可从村里分得5万元红利,经过几年时间,丁某共积攒下20万元积蓄。考虑到平时生活一直由小儿子林二承担,丁某在弟弟帮助下订立了一份遗嘱:在其过世后,20万元积蓄,5万元给林大,林二可分得另外15万元,并将这份遗嘱交于弟弟保管。丁某死后,林大、林二准备分割丁某的遗产,但林大提出异议,他认为母亲文化水平有限,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且遗嘱没有落款日期,该份遗嘱无效。为此,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母亲丁某一半遗产。法院经审理,认定遗嘱上中仅有签名是丁某书写,遗嘱内容由其弟弟代为书写,遗嘱没有落款,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判决林大、林二每人继承丁某财产10万元。

  [说法]

  很多老年人认为,只要在遗嘱上签了字,该份遗嘱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一些老年人文化水平有限,不能自己书写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选择代书遗嘱。但代书遗嘱需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现在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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